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州江南制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万家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6041086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伟龙广场8幢3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8387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雄州江南制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8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南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519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遗漏认定“**公司完工后钢构件存在油漆脱落、生锈、严重划痕等质量问题,**公司拒绝修复。江南公司迫于开业时间的压力,不得不另行委托***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喷漆,并支付65846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双方还未验收,质保期没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完工七个月以后才主张质量问题从而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应当从未支付的部分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8519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只是针对工程量、增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但是双方并没有进行正式完整的验收。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进行验收,也没有按相关约定向上诉人提交验收资料,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出具验收证明,双方并没有完成工程验收,所以,工程最终应当支付的款项还不确定,被上诉人应当为工程存在的相关问题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未验收的理由不成立。1、工程竣工验收是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根据工程的相应流程,竣工验收后才是竣工结算,而且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对钢结构单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本案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单体验收后于2019年12月10日签署了结算表,即在结算表签署之前,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所以才会有后面的结算。2、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均认可2019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8月整体工程投入使用,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认可。3、组织验收是上诉人作为发包方的义务,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五项明确约定,竣工后上诉人超过15天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默认合格。4、提交竣工验收所需的工程资料是上诉人作为施工方的附随义务,发包人不得以资料的提交作为不履行其组织验收的主要义务。5、本案的案涉工程是钢结构单体工程,不是上诉人所认为的正式的完整的验收。二、案涉的钢结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1、工程竣工验收表明工程是没有质量问题的,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要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该条针对的是工程竣工验收以前的问题,因为本案已竣工验收,所以不具有适用本条的条件。2、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涉及到油漆问题,合同约定的钢结构构件涂刷两遍灰色防锈底漆,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出现油漆脱落生锈,划痕显然是外力造成。本案的案涉工程钢结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还组织其他的施工方多工种交叉施工,所以对案涉的钢构件造成划痕,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并非是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的责任。而且上诉人所认为的油漆脱落、生锈、划痕,在竣工验收以后出现,所以它不是工程质量问题。3、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就进入到维护阶段,此后出现的问题也是维护的问题,不是工程质量问题。三、重新喷涂油漆相关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1、本案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正式需要工程进行维护的通知,所以对于相关的问题,实际上被上诉人并不知晓。2、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对于油漆的制作,约定的义务是涂刷两遍防锈底漆,而上诉人所做的是委托第三方喷刷和手工涂刷,实际上是不等同的,完全不是同一回事,费用也不相同,而且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喷漆的事项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3、如果上诉人作为发包方,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需要维护的问题,在本案中应当是通过反诉来主张,而非进行抗辩。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并未就工程竣工验收以后的维护问题提出反诉,因此其在本案中要求对维护的费用进行处理,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南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1700元;2、判令江南公司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向**公司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4604.24元(以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江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9年3月21日,**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将位于楚雄州楚雄市原楚雄州丝绸厂内的记忆楚雄游泳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总包干价为1200000元(包工包料)。如遇现场增加,增加部分的价格按照**公司报价清单中所示的分项工程进行计算并办理现场签证作为施工完毕后的结算依据;新增加的项目,没有参考价格部分,由**公司进行报价,
江南公司询价调查后双方洽商后定价并办理现场变更签证作为施工完毕后的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钢构件进场开始安装7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楼承板、树脂瓦进场安装7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对钢结构单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12月10日,涉案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经**公司、江南公司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246700元。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期间,江南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95000元,其中:2019年3月26日支付240000元,2019年7月29日支付180000元,2019年8月2日支付180000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24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6月25日支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南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结算文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第一,**公司与江南公司对双方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因**公司与江南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0日对涉案钢结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故江南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格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虽然江南公司以涉案钢结构工程存在油漆脱落、生锈、划痕等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但江南公司并未在与**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时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钢结构工程油漆脱落、生锈、划痕等情形的发生原因,故对于江南公司的工程质量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四,因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且截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故江南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51700元。第五,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故一审法院认定江南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25日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84365元(1246700元×95%);在案证据证实,截至2019年12月25日,江南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江南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1997.49元【(344365元×4.15%÷365天×25天)+(244365元×4.155÷365天×31天)十(244365元×4.05%÷365天×60天)十(244365元×3.85%÷365天×162天)十(94365元×3.85%÷365天×268天)十(89365元×3.85%÷365天×179天)】,并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151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楚雄州江南制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700元及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1997.49元;二、楚雄州江南制丝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151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囯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已减半收取),由楚雄州江南制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江南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10日,涉案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实际是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同时,上诉人江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底漆喷刷导致油漆脱落、钢结构承载划痕、锈迹质量问题,江南公司委托***月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重新喷油漆,支付了工程款66504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江南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江南公司认可2019年12月进行了竣工验收,故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10日,涉案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江南公司所提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南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1700元?
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对账和结算,江南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6700元。在竣工验收和结算时,江南公司并未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此后,江南公司支付了部份工程款,至**公司起诉时,江南公司尚欠工程款151700元未付,故江南公司应予支付。江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底漆喷刷导致油漆脱落、钢结构承载划痕、锈迹的质量问题,故其要求扣减工程款6650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江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上诉人楚雄州江南制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陈滇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