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1965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第三人:钱某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新疆某某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某某、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天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旭某公司未对知道权利受损的时间进行举证,一审依据另案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错误。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6日竣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2.结合市场交易惯例及天某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行为,可证实旭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刘某某在一审中陈述钱某某曾认可收到货物。二、一审将未经质证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4612号判决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天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为钱某某未收到旭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货物,故未将天某公司支付给旭某公司200,000元视为对钱某某的已付工程款,随后天某公司起诉旭某公司要求返还货款200,000元,一审于2025年2月立案,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二、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天某公司向一审说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4612号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天某公司并未将判决书作为证据进行举证,一审程序正确。三、钱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协助管理建设,钱某某清楚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并未将案涉项目中旭某公司未供货的实际情况告诉给天某公司,导致天某公司知晓该事实比较晚,并非天某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四、旭某公司未提供履行供货义务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旭某公司仅通过市场交易惯例以及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行为来推断履行供货情况,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旭某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诸多的隐瞒以及说明事实矛盾,天某公司合理怀疑旭某公司与钱某某恶意串通,虚开增值税发票,套取天某公司的资金,对此天某公司保留相关的追责权利。
刘某某、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天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旭某公司返还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自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天某公司和案外人新疆某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新疆某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78号屋面防水施工项目交由天某公司施工,钱某某系挂靠于天某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向天某公司交付管理费,刘某某系天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2017年9月14日,天某公司向旭某公司处购买SBS防水卷材料,共200,000元,2017年9月18日天某公司将200,000元材料款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至旭某公司账号中,旭某公司已确认收到天某公司支付的SBS防水卷材料款200,000元。工程竣工后天某公司一直认为旭某公司已供货,但2023年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钱某某起诉天某公司要求给付其工程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4612号案件审理中,钱某某表示没有收到旭某公司向天某公司项目部提供的货物,该案件中天某公司要求建筑款中扣除200,000元货款的抗辩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采信。判决后天某公司跟旭某公司沟通,要求旭某公司向天某公司提供天某公司方取货的相关证据,以便查清事实,但旭某公司以已供货完毕、交易时间太长为由未配合天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原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前期钱某某起诉天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钱某某以没有收到旭某公司向天某公司项目部提供给的货物,并以旭某公司未提供货物为由不承认旭某公司供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新01民终4612号民事判决,天某公司的抗辩没有被采信,天某公司当时认为旭某公司未向天某公司供货,遂向旭某公司索要货款,并起诉至一审法院,现旭某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认为天某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损失的时间为2023年11月21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天某公司、旭某公司均认可天某公司向旭某公司交付材料款200,000元,也认可天某公司向旭某公司开具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某公司、旭某公司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旭某公司陈述:“钱某某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天某公司仅是代替钱某某向旭某公司支付款项,天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天某公司应当向钱某某主张权利。”双方均认可的增值税发票及业务回单中付款方为天某公司,收款方为旭某公司,且发票及回单中也没有明确注明钱某某系具体使用材料的人员,旭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钱某某系合同相对人,故旭某公司抗辩天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案涉防水卷是否已实际完成供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天某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旭某公司支付SBS防水卷材料款200,000元的义务。现天某公司主张未收到旭某公司的SBS防水卷,旭某公司抗辩交易时间太长、天某公司通过自提的方式已向天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向天某公司供货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认定旭某公司并未实际完成案涉SBS防水卷供货,旭某公司应当向天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旭某公司逾期未履行供货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对其行为给天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旭某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当从天某公司起诉旭某公司之日即2025年2月12日计算,故对天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支持,旭某公司支付天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一、旭某公司向天某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二、旭某公司向天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天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4612号案件中2023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1份、刘某某提交的对账单2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1450号案件中天某公司提交的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张、业务回单2张,拟证明:询问笔录第10页、11页天某公司陈述材料款的事宜,刘某某需要支付材料款时,刘某某以个人的账户先给天某公司转账,天某公司按照刘某某提供的账户和金额再给材料商转账材料款。对账单显示,2018年1月22日,钱某某与刘某某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对账,两张对账单上都对旭某公司200,000元进行记录,内容为2017年9月15日,钱某某付货款200,000元***,付96,200元山东天汇(借支进料、公司转),2018年1月22日对账。2018年钱某某与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9月15日刘某某向天某公司转账支付296,200元,天某公司在2019年9月18日分别向旭某公司和案外人山东某某建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96,200元,并附言:刘某某材料款转出。天某公司仅是代付材料款,且天某公司在收到刘某某支付货款296,200元后才向旭某公司转账200,000元,如果判决旭某公司向天某公司返还货款,天某公司实际收到了两笔货款。经质证,天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决未将天某公司支付给旭某公司的款项20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不能证实旭某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及钱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天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询问笔录、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业务回单能够互相印证,来源合法,可证实刘某某向天某公司支付材料款后,天某公司向旭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076号案件中钱某某提交的证据目录1份、代理词1份、钱某某认为天某公司已付款的凭证4张(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1张、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乌鲁木齐银行转账支票及业务凭条各1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天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刘某某系公司负责人)向钱某某索要借款(实为工程款)的案件中,钱某某在证据目录第三页、代理词第二页均陈述天某公司仅支付涉案工程款1,428,000元(包含材料款)1,428,000元中未包含本案的200,000元。刘某某既是天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也负责本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天某公司在2021年6月16日就已知道其权利受损,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从2023年11月21日起算。
经质证,天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076号案件是天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钱某某、李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该案中钱某某陈述天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8,000元,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4612号案件查明事实一致。旭某公司陈述已付款金额1,428,000元不包括对旭某公司支付200000元。旭某公司收到200,000元后未实际供货且钱某某也不认可旭某公司供货,不能证实诉讼时效已届满,天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4612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知悉权利受损,诉讼时效应当从2023年11月计算。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及钱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天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461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份、2023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2279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旭某公司已供应材料。材料由钱某某领用并用于其他工程,该案未扣减的原因不是没有供货,而是材料用到其他工程。天某公司不应向旭某公司主张权利。
经质证,天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判决载明事实是钱某某不认可旭某公司向其承包的工程上供货。对刘某某的陈述不认可,是否用到别的工程与天某公司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及钱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天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天某公司、刘某某、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4612号案件中2023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载明审判人员询问:“钱某某能否在转账单上找出刘某某转账”,钱某某陈述:“2017年10月4日转20000元,2017年10月17日转了60000元,2017年9月16日转20000元,2017年8月8日转428000元,2018年1月22日刘某某写了一个分公司支票转900000元”,审判人员询问:“钱某某拿的这些钱拿了工程款从哪些证据能证明”,刘某某陈述:“钱某某让我把钱付给钱某某指定的材料商,他把材料拿走了用到其他工程上,是我替钱某某付了材料款,这个材料款应当是这个工程的材料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4612号判决载明:“关于天某公司主张的扣减其他材料款,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材料款与钱某某之间的关系,亦无法证明材料用于案涉工程,而且二审询问中刘某某陈述扣减的材料款系其向材料商交纳后由钱某某领用并用于其他工程中,故对天某公司材料款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2017年9月15日,刘某某向天某公司转账2,962,000元,2017年9月18日,天某公司向旭某公司转账200000元,附言刘某某材料款转出。旭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开具金额为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某公司认可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案涉屋面防水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经审核评定为合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旭某公司是否履行供货义务;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中,上诉人旭某公司认可2017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天某公司转账材料款200,000元,上诉人旭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天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上诉人旭某公司是否履行供货义务,首先,上诉人旭某公司负有举证其已供货的证明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证明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意见交付标的物”。本案中,上诉人旭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其并未提供相应送货单、签收单等证据,亦不能陈述具体供货情况。最后,上诉人旭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4612号案件中2023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载明审判人员询问:“钱某某能否在转账单上找出刘某某转账”,钱某某陈述:“2017年10月4日转20000元,2017年10月17日转了60000元,2017年9月16日转20000元,2017年8月8日转428000元,2018年1月22日刘某某写了一个分公司支票转900000元”,审判人员询问:“钱某某拿的这些钱拿了工程款从哪些证据能证明”,刘某某陈述:“钱某某让我把钱付给钱某某指定的材料商,他把材料拿走了用到其他工程上,是我替钱某某付了材料款,这个材料款应当是这个工程的材料款。”从询问和答复的内容反映,刘某某陈述系针对钱某某陈述的转账金额,并未涉及2017年9月15日,刘某某向天某公司转账2,962,000元,2017年9月18日,天某公司向旭某公司转账200000元,且陈述钱某某拿走用到其他工程上的材料也并未明确系上诉人旭某公司供应的材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4612号民事判决也并未确认上诉人旭某公司已供货的事实。上诉人旭某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旭某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旭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天某公司返还货款,并支持自2025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旭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双方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存在争议,上诉人旭某公司上诉状中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6日竣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因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并不属于上诉人天某公司知道其权利受损的时间,不应以此时间计算。上诉人旭某公司在庭审中又主张被上诉人天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076号案件钱某某陈述天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28,000元未包含本案200,000元时就已经知道权利受损,应按2021年6月16日起算,但因原审第三人钱某某索要工程款时才涉及扣除天某公司支付材料款应否扣除的认定,故一审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4612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即2023年11月21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
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天某公司虽未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4612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另外,上诉人旭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该判决,与一审认定内容一致,故一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