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松三路南侧39号。
法定代表人:曾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湖南天润人合(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体运村路2号安江名园4幢2单元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白家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顺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西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易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盛世公司)、被上诉人怀化市顺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易嘉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债权人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第二顺位受偿2204161.88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中,除湘易嘉业公司提供的顺泰公司与银信盛世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外,银信盛世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抵押权客观存在以及抵押权的有效性。二、银信盛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抵押合同》所载明的3000万元主债权客观真实存在。三、即使3000万元主债权客观存在,顺泰公司是否已经偿还借款以及还剩多少债权未受偿,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四、即使抵押权是真实的,3000万元的债权及抵押权已过诉讼时效,且至今未见银信盛世公司提供其行使3000万元主债权和抵押权的有效法律文书。综上,无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抵押权的有效性以及抵押土地所担保的剩余欠款金额,案涉土地执行拍卖款项应优先清偿湘易嘉业公司工程欠款64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合计1400余万元之后,就土地拍卖剩余部分再由银信盛世公司受偿。
银信盛世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是执行分配异议之诉,而湘易嘉业主张的抵押权的有效性及借款的真实性以及诉讼时效,均是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是否会被推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在执行分配异议之诉中,执行依据不是审查的范围。2014年银信盛世公司对顺泰公司提起了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书,2014年进入了执行,在执行阶段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进行查封,取得执行的处置权。在处置过程中,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请求,认为对案涉标的物在怀化评估、拍卖、处理更为便利,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标的物进行拍卖处理取得拍卖价款,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分配。在分配过程中,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将分配权移送给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行进行了分配,无视银信盛世公司先行取得土地抵押权而湘易嘉业公司在没有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土地上进行了违章建筑,其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本不应做认定。银信盛世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湘易嘉业公司仅对地上建筑物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分配权来说,银信盛世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全部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置过程中,将银信盛世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放在第二位,本身就是错误的。
湘易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2019)湘12执恢字第15号之四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二、确认湘易嘉业公司对顺泰公司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被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款拥有全部的受偿权,还支付2204161.88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银信盛世公司、顺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根据业已生效的(2014)怀中民一初字第25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顺泰科公司应向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即湘易嘉业公司)支付644万元工程欠款,如顺泰公司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被进行折价或拍卖时,湘易嘉业公司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顺泰公司另需按所欠工程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此,湘易嘉业公司就顺泰公司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被进行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644万元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二、根据顺泰公司与银信盛世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其中第二条抵押合同标的约定:1、抵押标的为怀工国用(2013)第05号土地使用权;2、抵押金额为900万元;3、抵押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
三、根据2020年3月2日作出的(2019)湘12执恢15号之四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执行分配方案),债权人受偿如下:一、债权人湘易嘉业公司享有第一顺位有限受偿6440000元;二、债权人银信盛世公司享有第二顺位受偿2204161.88元。债权人湘易嘉业公司对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湘易嘉业公司就顺泰公司的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644万元工程欠款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对顺泰公司需按所欠工程款额应支付的违约金,则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湘易嘉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分配方案中应优先清偿原告的全部债权后(包括违约金2204161.88元在内),再由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参与分配”的主张,因已包括违约金2204161.88元在内,故与上述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因顺泰公司未如约偿还到期债务,抵押权并未消灭,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湘易嘉业公司提出“被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已经失效”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判决:驳回湘易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3元,由湘易嘉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银信盛世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银信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在本院对案件焦点问题的评析中一并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予撤销。
湘易嘉业公司上诉主张银信盛世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抵押权,执行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应由湘易嘉业公司对顺泰公司黑液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被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款拥有全部的受偿权;银信盛世公司则认为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从银信盛世公司提交的案涉土地怀工他项(2014)第03号他项权利证书、银信盛世公司与顺泰公司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顺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来看,可以证明银信盛世公司与顺泰公司就案涉土地设定抵押权的事宜达成了合意,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现顺泰公司未按期偿还案涉土地所担保的到期债务,银信盛世公司的抵押权并未消灭,湘易嘉业公司主张银信盛世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抵押权,缺乏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湘易嘉业公司系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建筑施工主体,其对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拍卖价款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银信盛世公司的前述抵押权。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湘易嘉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内容,其要求就违约金部分一并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根据银信盛世公司二审提交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可知,银信盛世公司在湘易嘉业公司就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申请执行之前,已经申请查封并执行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后将案涉执行标的委托执行。湘易嘉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信盛世公司申请执行存在错误,进而要求否定执行分配方案中银信盛世公司的优先受偿顺序,缺乏依据。
综上,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银信盛世公司及湘易嘉业公司就案涉执行标的物享有的优先权顺序制定的执行分配方案不存在错误。湘易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3元,由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志红
审判员  李金霞
审判员  张赛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龙菲
书记员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