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02民初1902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明(一般代理),湖南云天(怀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松三路南侧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曾绍军。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鹤城工业集中区阳塘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曜徽。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4月3日立案。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群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