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

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西路,组织机构代码18496905-0。
法定代表人赵祥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昭健,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中路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8286336-0。
负责人李传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昭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9日,湘潭一建公司为其承建的鹤城区公务员住宅小区“山水·阳光城”(以下简称山水阳光城)3#、4#、5#号住宅楼工程在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附加团体医疗保险,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于当日收取保险费56000.17元后向湘潭一建公司出具了收取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特别又注明了“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工程竣工之日24时止、合同中车库建筑面积不保、附加意外医疗免赔200元”等内容。2008年12月12日,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又向湘潭一建公司送达《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注批单各一份,在附注批单中特别注明:“由于系统原因,建筑类型企业为高度25米以上厂房,经双方协议,现将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鹤城区公务员住宅小区实际建筑类型为住房。批改生效时间表为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工程项目竣工之时24时止。本工程为鹤城区公务员住宅小区实际建筑类型为住房。批改生效时间表为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工程项目竣工之时24时止。本工程为鹤城区公务员小区3、4、5栋楼房,地面车库面积在保险之内”。杨础平、谢新初两人均系原告湘潭一建公司的建筑工人。2010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杨础平、谢新初在拆除“山水·阳光城”三号楼电梯井道模板时从五楼的提升机吊篮内意外坠地受伤。两人当即均被送往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础平花住院费用139961.5元,谢新初花住院费用136604.9元。住院费用均由湘潭一建公司支付。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础平、谢新初之损伤均已构成捌级伤残。2011年11月15日杨础平与湘潭一建公司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湘潭一建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一次性支付杨础平工伤补助金95000元,并于当天支付该款。湘潭一建公司分两次共向谢新初支付伤残金80000元。2012年12月4日,谢新初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2)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湘潭一建公司支付谢新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9547元。
另查明,湘潭一建公司承建的鹤城区公务员住宅小区山水阳光城工程项目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
原判认为:湘潭一建公司与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参保建筑工人的利益设立的合同,且投保人亦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双方特别注明了“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工程竣工之日24时止,”且在2008年12月12日的被告附注批单中又特别注明将投保工程的建筑类型由厂房更改为住房、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工程竣工之日24时止,此应视为双方对保险期限的约定进行了一致变更。故杨础平、谢新初的事故应属保险期内。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向湘潭一建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属格式合同,保险单上对残疾金赔付的伤残程度及赔付标准没有规定,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送达的保险条款中也没有重点提示或明确说明,又未向湘潭一建公司送达残疾金赔付比例表,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残疾金的免责条款切实履行了应当履行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只能根据通常的意思来理解残疾的基本含义,该保险合同中关于残疾金免赔偿或按比例赔付的规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杨础平、谢新初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湘潭一建公司要求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自2010年9月28日起赔偿延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延迟利息不属保险金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湘潭一建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请求,因律师代理费不属原告的必然损失,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一建公司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团体医疗险两员工残疾赔偿金208064元、附加团体医疗赔偿金100000元,合计308064元。二、驳回原告湘潭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负担5918元,原告湘潭一建公司负担3232元。
一审宣判后,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湘潭一建公司的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不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上诉人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无义务给湘潭一建公司付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湘潭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湘潭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在湘潭一建公司正在洽谈施工合同时,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便来拉保,没有表示只承保1年。待湘潭一建公司支付保险费后,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算日、保险到期日有错误,对于湘潭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是住宅,却表述为25米以上的厂房,车库在承建范围,却表述为车库不保。湘潭一建公司当即提出异议,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随后送来盖章的《附贴批单》,对建筑类型、保险期限、承保范围进行了更正,其中注明“批改生效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零时至工程项目竣工之日24时止”。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对整个施工期间进行保险,如果按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说法只承保1年,有悖于建筑法与保险合同的目的。三、保险单与《附贴批单》均明确注明本案保险至工程项目竣工之日24时止,由于《附贴批单》形成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在后的为准”的规定,应以《附贴批单》确定的保险期限为准。请求驳回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湘潭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对保险期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方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主险保险金的判决有误,保险合同已确定保险金的应付数额,不存在其他计算方式,而且也未约定投保人实际支付的补偿数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一险种的保险金本来就包括用于治疗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支出,并非只能用于残废赔偿,原判仅按施工企业支付的工伤补偿款数额判定保险金的赔偿数额不当。况且,投保单“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是以每次事故发生为投保与承保的条件,并非以达到一定残疾程度、投保人实际赔偿数额为条件。律师代理费系实际损失,由保险人违约所致,属因此所受的损失,应予支持。请求:一、将第一项判决中关于主险保险金二人合计208064元的判决改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每人给付20万元,二人合计给付40万元。二、维持第一项判决中关于给付附加医疗险10万元的判决。三、撤销第三项判决,改判为赔偿律师代理费3.5万元。
针对湘潭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口头答辩称:因为湘潭一建公司职工的保险、伤害不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而且超过保险期间半年多时间才发生的,因此对于要求支付保险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湘潭一建公司与上诉人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湘潭一建公司承建怀化市鹤城区公务员住宅小区(山水·阳光城)3#、4#、5#住宅楼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为480天(不含车库土方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7月8日(以建设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10月31日(开工日期推迟,竣工日顺延)。根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的记载,3#楼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向湘潭一建公司签发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和该该险种保险条款字迹模糊,难以识别。本案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湘潭一建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湘潭一建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潭一建公司杨础平、谢新初的受伤是否在保险期间及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予赔偿?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注明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日2009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然该保险单在特别约定栏又特别注明“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工程项目竣工之日24时止”,且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附贴批单上也注明“批改生效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零时至工程项目竣工之日24时止”。由于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不是保险单注明的保险期间截止日期2009年12月11日,而且约定保险期限至工程项目竣工之日24时止的行为发生在后,且约定至工程项目竣工之日24时止也符合设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与规定,故本案的保险期限应为自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工程项目竣工之日24时止。由于湘潭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而杨础平、谢新初因意外事故受伤发生在2010年8月29日,应属保险期限内,故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湘潭一建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其向湘潭一建公司签发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和该险种保险条款字迹模糊,难以识别,同时,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也未向湘潭一建公司送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故保险条款中有关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的规定对湘潭一建公司不产生效力。鉴于湘潭一建公司施工人员杨础平与谢新初的伤势均构成捌级伤残,其中杨础平的住院医药费花费为139961.5元,治疗与休息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矫形器等费用皆由湘潭一建公司负担,湘潭一建公司另支付杨础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95000元;谢新初的住院医疗费花费136604.9元,治疗与休息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矫形器等费用皆由湘潭一建公司负担,仲裁裁决湘潭一建公司应支付谢新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99547元,湘潭一建公司现已支付80000元。湘潭一建公司对杨础平、谢新初损伤的支出已超过投保单“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的约定,故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湘潭一建公司未能证明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且律师代理费用亦不属于湘潭一建公司的必然损失,对湘潭一建公司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湘潭一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确认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怀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员工保险赔偿金400000元、附加团体医疗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郭家法
审判员  何志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云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