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1民初142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694862217。
法定代表人:丰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被告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王伟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7859.94元、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将退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变更为退还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挂靠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南川园小区住宅外立面及屋面改造工程挂靠在被告名下。协议订立前,为本项目投标需要向被告汇款15万元,2015年末工程结束后被告未退还。2018年8月27日,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学田街道办)将最后一笔工程款86413.55元汇给被告,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27859.9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锦丰公司辩称,2018年8月27日被告就文峰街道汇付的近30万元工程款开具发票,因2018年被告纳税人主体从小额纳税人变为一般纳税人,税额发生变化,补缴税款27859.94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取的15万元保证金,2016年2月6日已退还5万元,剩余10万元也已退还被告。除对上述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告诉请的其它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挂靠管理协议书;2.增值税普通发票;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南通瑞祥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被告锦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和发票各三份;2.付款申请单一份、银行进账单两份;3.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页资料(本期销售情况明细表);4.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图片、银行交易流水记录;5.税务局打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
原、被告质证后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有争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处理意见一并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南通瑞祥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汇付保证金15万元。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挂靠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挂靠被告名下进行南川园小区住宅外立面及屋面改造建设工程的经营,原告挂靠期间以被告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被告提取的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2%,工程所产生的各项税收和行政收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营业税按照开票金额计算,企业所得税2%);挂靠期间暂定为60天,即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挂靠期间原告按工程进度收取的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转入被告账户,待扣除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一周内转给原告;本协议双方签名盖章原告交齐风险保证金后生效(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10%)。被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张秋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
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学田街道办开具金额为1380021.8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次月2日学田街道办汇付被告1380021.8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学田街道办开具金额为261835.65元和86413.55元、税率为3%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学田街道办于2018年9月19日、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261835.70元和86413.55元。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5日和2019年2月1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3万元、216125元和53300元。
另外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所确认的被告增值税纳税资料显示,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为一般纳税人,2018年8月1日至该月31日期间开具销售额为832137.71元的其他发票,价税合计915351.48元,税率为10%。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国库缴纳税金83213.77元。
根据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显示,被告于2018年8月份共计开具了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832137.71元,其中包含上述被告开具给学田街道办的两张发票。
本案的争议为:一是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二是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已缴纳的税金27859.94元。
就第一个争议。被告确认已收取原告保证金15万元,其已全部退还原告,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仅退还原告5万元。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剩余1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
就第二个争议。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管理费和税费各2%,后约定增加杂费2%,实际按6%收取费用。261835.70元工程款,被告收取6%后,实际给付原告3万元和216125元,合计246125元;对86413.55元工程款计收6%,为5184.81元。再对261835.70元和86413.55元工程款补收8%,为27859.94元,合计33044.75元,故对86413.55元工程款扣除33044.75元后,应付金额为53368.80元,被告实付53300元。按照约定被告多扣取原告27859.94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协议和口头约定,确定了管理费、税金和杂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在被告的纳税主体变更为一般纳税人之前,双方的约定符合现实情况。但是在被告纳税主体发生变化后,根据协议关于“工程所产生的各项税收和行政收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约定,新增加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也即管理费和杂费还按约定的比例收取,税金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双方所争议的工程款261835.70元和86413.55元均系2018年8月1日之后汇付的,按照被告一般纳税人主体适用10%税率的税金为31659.02元(348249.25元÷110%×10%),管理费和杂费为13929.97元,合计45588.99元。对上述两笔工程款,被告合计收取了48824.25元(348249.25元-30000元-216125元-53300元)。综上,被告实际多收取原告3235.26元,应当予以退还。
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多收取费用3235.26元。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南川园小区改造工程的挂靠期限暂至2015年9月26日,原告主张该工程在当年底结束,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承担该10万元保证金未能返还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多收取的费用,因双方存在争议,故自起诉时起计算利息损失。对于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多收取费用3235.26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228元,由原告**负担764元,由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陈五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纯
书 记 员 张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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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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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