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4997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港路**。
法定代表人:丰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云,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为乐,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黄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亲笔书写的以其子蔡磊名义向被告出具的收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5850元、公估费2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1日15时左右,原告之子蔡磊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途径南通市崇川区太平路观音山卫生所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驶入太平路,当时被告在太平路上进行挖沟浇筑水泥施工,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围栏,致汽车陷入尚未凝固的水泥中。蔡磊虽及时采取冲刷措施,但因为水泥的特性导致车辆多处受损。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0450元。后原告进行了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60450元,原告还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公估费2100元。事发后被告曾支付维修费4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施工未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且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应该是当时的驾驶员蔡磊,被告对原告主体有异议。其次,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设施、警示标识,并且该路段是通过南通市公安局批准且经过公示的。原告开车没有注意到前方施工,导致汽车前左轮陷入了被告的施工现场,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三,事情发生以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给予补偿维修费。原告要求撤销收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且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书上的签名是代理人,并不是原告本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在于被告。第四,原告提交的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实际上并没有出警也没有对该事件进行过了解就出具了一份给原告的证明,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已经向法院就要求六大队撤销该份证明提起了行政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口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通公交规[2019]26号通告、收条、金典[2019]RD第039号车损公估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蔡磊的父亲,系苏F×××**小型轿车的车主。2019年5月11日15时左右,蔡磊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径南通市太平路观音山卫生所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驶入太平路施工工地,致苏F×××**小型轿车损坏。2019年5月11日,原告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肆仟陆佰元整(一次性处理)(汽车前左掉入混凝土坑中)当时无任何警示标志收款人:蔡磊车牌号:苏F×××**”。
2019年5月29日,蔡磊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对车辆进行勘查后,采用修复费用成本法核定损失,结论为车辆的损失为60450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用2100元。庭审中,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公估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对苏F×××**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出具金典[2019]RD第039号公估报告,评估车辆的损失为54000元。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用42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南通市公安局批准南通市崇川区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可以于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对包含案涉路段的多个路段进行占用、挖掘工作。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路段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工程未完工和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作为管理者,在施工期间应对在该路段上通行的行人及车辆等设施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设置明显的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等。施工人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并导致损害发生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现场照片、交警队证明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及围栏,被告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交警队证明不认可,认为交警部门未出警就出具该份证明,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其在施工道路的两端设置有警告标志,已经尽到了注意的责任义务,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的不是案涉路段,也不清楚照片的拍摄时间。本院认为,在(2019)苏0691行初1208号案件中,被告认为南通市公安局没有出警,没有到场进行勘查处置,故请求法院撤销该份证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虽裁定驳回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但该份裁定书中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未答辩其是否出警,审理查明中也未认定该大队是否派人出警,故对南通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对其拍摄时间及路段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案涉路段中间水泥浇筑路面,从照片中未见有任何警示标志及围栏,故本院认为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路段修缮路面时,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苏F×××**车辆驶入未凝固的水泥路面时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苏F×××**车辆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时视线良好,蔡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驾车行驶时应注意观察路面,谨慎驾驶,故本院酌定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蔡磊自身对车辆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被侵权人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金典[2019]RD第039号公估报告,本院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为54000元,综上,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37800元。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2019年5月11日亲笔书写的以其子蔡磊名义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时,被告赔偿给原告4600元,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原告方基于重大误解与被告签署了协议,该协议可以撤销。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已经支付给其4600元,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33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蔡磊于2019年5月11日出具的收条。
二、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3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鉴定费63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南通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74元,鉴定费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唐文新
人民陪审员 陈宝美
人民陪审员 吴 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毛敏华
书 记 员 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