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与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26民初122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长明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民工工资717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投标并负责北川“抗震纪念园购置小木屋采购项目”的具体施工,并约定按26.3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收取管理费等费用85即21040元,余款241960元由原告所有。2015年7月22日,根据被告约定,原告代被告与北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抗震纪念园购置小木屋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筹措资金、购置原材料组织施工,2015年8月2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1月25日北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将工程款263000元存入被告银行帐户,但被告反悔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民工工资7176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请求。
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乙方(原告)借用甲方(被告)的资质投标“抗震纪念园购置小木屋采购项目”,乙方负责此项目的所有工程(包括履约保证金),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切此工程的相关手续及发票(总价263000元),乙方支付甲方总费用为263000元×8%=21040元(此费用包括公司管理费、税费等费用),乙方负责施工,甲方在此工程到帐2日内扣除上述费用21040元后,将余款全部转入乙方帐户。2015年7月22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北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北川抗震纪念园小木屋建设,总金额263000元,合同同时对建设标准、时间、交货地点等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代表人合同上签字。后原告投入资金、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8月24日经北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11月23日北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63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760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意向书》、《政府采购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投标工程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合作意向书》无效,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在领取完工程款后,应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7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76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7元,由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证实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又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