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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扬州市盛宴餐饮有限公司、扬州富佳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02民初283号
原告:包如兰,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盛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集贤二村8幢103-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堂震,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峰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庆宜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俊,经理。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盛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宴公司)、扬州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盛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树国,被告富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928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餐饮服务等相关工作,2015年11月12日,因电梯故障发生坠落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至今。因本次事故,原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故诉讼。
被告盛宴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并非原告诉称的因电梯故障发生坠落导致原告受伤,而是原告违规操作电梯导致电梯程序出错,原告被上行的电梯夹伤,而不是坠落受伤;2、涉案电梯是富佳公司负责维修保养,其未能保障电梯正常运行,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前几日,富佳公司刚刚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富佳公司未能尽到合同义务确保涉案电梯的正常运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请求法院调整。
被告富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富佳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事故发生是由于酒店管理混乱导致,电梯未进行年检,且出事之前电梯保养不是被告富佳公司。被告富佳公司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包如兰与被告盛宴公司间签订有《聘用合同》,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传菜员)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电梯故障受伤,并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后于同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21天,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盛宴公司支付。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盛宴公司上班,被告盛宴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11月。
另查明:被告盛宴公司与被告富佳公司间签订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情鉴定,由本院委托,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电梯故障发生坠落致胸部多发性损伤、左耳外伤、上颌骨骨折等,其中12根肋骨骨折并后遗6外以上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包如兰与被告盛宴公司签订有《聘用合同》,双方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宴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审理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富佳公司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富佳公司不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盛宴公司陈述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0余元,并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对该费用的处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150天)、护理费3420元(70元/天*21天+5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计275012元,由被告盛宴公司承担70%,即赔偿原告192508.4元,扣除被告盛宴公司多支付原告的工资15000元,被告盛宴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17750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盛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如兰赔偿款17750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原告负担734元,被告盛宴公司负担11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盛宴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琴
人民陪审员*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戚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