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91民初2610号
原告:***。
被告: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强之,经理。
被告:鲍振芝。
被告:***。
被告:鲍盛之。
第三人:烟台同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善灵,总经理。
冷文盛与烟台同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冷文盛依据生效的(2020)鲁069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冷文盛书面申请追加海源公司股东鲍振芝、***、鲍盛之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鲁0691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冷文盛的追加申请。冷文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2022年7月20日,冷文盛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院(2020)鲁069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海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给***。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要求将本案原告由冷文盛变更为***,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刘 奇
人民陪审员 张宗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逄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