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1执393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9年12月14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执行人: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明珠路***号。
法定代表人:鲍强之,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3月21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19和2018年8月2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2018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向不动产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信息,没有发现可供执行房地产。
2018年4月10日,本案依法向第三人烟台拓福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经过审查,依法撤销了通知书。
2018年6月15日,本院依法至烟台市福山区住房和建设局截留被执行人养老及工伤保险资金,因被执行人未提供相关审批手续,导致此案款无法正常扣划。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决定措施,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现申请执行人尚有对被执行人本金925523.28元及滞纳金、利息等债权没有实现。
上述情况本院于2018年9月6日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再次询问被执行人有无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