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大新镇张圩村门面新台三队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0529148167。
法定代表人:李洪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辉,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五河县建筑公司,住所第:五河县中兴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150140367P。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五河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五河县建筑公司与蚌埠市茂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后,随即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该项目的主要建筑材料采购凭证五河县建筑公司均无法提供。五河县建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存在违法情形并导致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五河县建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无效合同作出(2018)皖032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经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茂源开发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五河县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存在违法情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被申请人五河县建筑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茂源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2018)皖032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超
审判员 刘青
审判员 耿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帅
书记员钱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