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建筑公司

五河县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五河县建筑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22民初3143-1号

原告:五河县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金海商城**楼S7-2大商业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150140367P。

法定代表人:谢群。

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中兴路北段,信用代码91340322150140367P。

委托代理人:吴建农、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五河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农、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河县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河县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

五河县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将金海商城二期房屋作为土建工程款抵付,抵付金额为对外售价的7折,合计金额为22172318元。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是在欺诈的情况下所签,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处。

五河县建筑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起诉五河县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年6月12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2020)皖03民初93号案件中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涵盖了本案五河县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五河县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滥用诉权,已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五河县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五河县建筑公司起诉五河县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年6月12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2020年8月17日,五河县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又以五河县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2020)皖03民初93号的案件中五河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涵盖了本案五河县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五河县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显然构成重复起诉,也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五河县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6331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国强

审 判 员  闫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芝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