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建筑公司

某某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县建筑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3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港镇后塍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0406538XG(2/2)。

法定代表人:封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品,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五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中兴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150140367P。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新镇张圩村门面新台三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0529148167。

法定代表人:李洪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复议申请人***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其与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20)皖0322民初1787号调解书,另申请人对五河县大新镇茂源新里程二期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案正在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中止对(2019)皖0322执1421号裁定书中止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的请求事项为中止执行,并不是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和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均为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的法定理由,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案中,作为执行标的房产已被申请人轮候查封,且申请人作为承包人对执行标的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此申请人有理由要求中止执行。2、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以“异议人的请求事项为中止执行,并不是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的异议”为由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不适当。绝大部分执行异议申请的请求事项都是要求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则是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存在异议。本案中,异议申请人正是因为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有异议才申请的中止执行,完全符合逻辑和一般异议申请书的标准格式。在本案中,执行标的已经被轮候查封且异议申请人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如果五河县人民法院不中止执行,甚至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确实会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五河县建筑公司诉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五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皖032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偿还原告五河县建筑公司工程款5542021元及利息(其中3300000元、1660683元、58.1338万元,分别自2014年7月22日、2016年8月7日、2017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被告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原告停工损失26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付清。3、被告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五河县建筑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4、被告***对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237元,由原告五河县建筑公司负担5237元,被告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根据五河县建筑公司的申请,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皖0322执1421号。2020年9月22日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本院另查明,***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五河县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20年6月16日以(2020)皖0322民初17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为:“1、被告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9033636元及利息10658836元(利息以19033636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日止),合计29692472元;于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元,余款18692472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2、如被告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则原告***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70350元,减半收取计85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175元,由原告***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还查明,***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蚌埠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确认其在19193636.0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五河县大新镇茂源新里程二期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皖032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以该公司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以(2020)皖03民终430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自行行使,亦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亦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人民法院均应予以保护。当承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以审查。

本案中,***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否定,故其在执行程序中再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执行法院通过本案异议审查,认定***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并驳回其异议申请,虽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异议人的权利主张已经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并被生效民事判决所否定的事实,加之本案已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故再对该公司的异议主张予以实体审查已无必要。本院对***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主张不再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如君

审判员  刘雪峰

审判员  李丰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亚群

书记员陈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