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达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通达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4808号 原告:北京通达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通达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安公司)与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蓝光公司、星华蓝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付票据款项425942.35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8日利息额为2618.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2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425942.35元整(大写:肆拾贰万伍仟玖佰肆拾贰元叁角伍分整),现汇票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该票据持有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示承兑汇票,被告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目前案涉汇票已被拒付,导致持票人无法获得票据金额。另被告目前已经成为多个案件被执行人,且其目前所有商业票据均无法承兑,已经出现大量汇票拒绝承兑的情况。因此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履行票据追索权,被告一和被告二分别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二者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裁判。 四川蓝光公司未作答辩。 星华蓝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通达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在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星华蓝光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出票给收款人通达安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XXXXXXXXX,金额425942.3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四川蓝光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承兑,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通达安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通达安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通达安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星华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作为汇票债务人,应当对通达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通达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川蓝光公司、星华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北京通达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25942.35元及利息(以425942.35元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嘉 书 记 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