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李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5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四大道1999号。
法定代表人:孟春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刚,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泉,男,194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大城县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邱金明,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
负责人:齐璨,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照明)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泉及原审被告邱金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赔偿194678.21元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邱金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邱金明只是承揽了上诉人在外安装路灯的工程;2.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18时,而上诉人公司正常下班时间在秋冬季节为17时50分,即使上诉人与邱金明存在雇佣关系,邱金明侵害李金泉的时间并非在工作过程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书应对被上诉人李金泉花费的不合理的医疗费予以扣除,李金泉自行转院且有包含大量非治疗外伤的花费,应予以扣除。
李金泉答辩称,1.邱金明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给四季照明法定代表人孟春梅打工,上诉人为规避法律责任,主张与邱金明不存在雇佣关系,欲让邱金明承担责任,以达到让李金泉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的目的;2.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工作当中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其自行安排,无法排除事故发生时不在工作时间或做收尾工作;3.无转院证明与上诉人治疗的花费无关联性,李金泉因伤势严重转到天津治疗,且在大城县医院并未办理住院手续只是急症治疗,无需出具转院证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异议。
邱金明述称,同意上诉人四季照明的意见。
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金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9943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邱金明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行人李金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金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认定,被告邱金明驾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次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泉无责任。被告邱金明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泉被送往大城县医院急诊救治,后转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李金泉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金泉因交通事故伤致右侧胸第2-9肋骨、左侧2-3、8-12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胫腓骨中上、下段多发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为5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又出具说明函,确定原告李金泉目前存在损伤状态为部分护理依赖;并确定应在拆除右下肢固定架后解除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90日含在部分护理依赖中。事发前,原告李金泉系乡村医生,开办大城县平舒镇田庄村李金泉卫生室。护理人李德成(系原告之子)在大城县福友装饰材料厂工作,月工资3800元。综上,原告李金泉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1898.2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住院4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误工费25988元(按照2017年度卫生行业标准53317元/365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8天),护理费22800元(鉴于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物,故酌定护理依赖期限为一年即:3800元*12*50%),交通费10015元,残疾赔偿金38414元(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1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80元,辅助器具费101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邱金明事发后在大城县自认在该公司打工。被告邱金明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称,对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李金泉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申请对部分护理依赖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确定的八级伤残对后期自理能力影响较小,且是否排除原告自身体质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予以书面答复质询意见。该院通过司法技术室向其鉴定机构书面复函,要求对上述质询进行书面答复。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质询出具说明函进行说明。事发后被告邱金明在大城县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诉在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打工,驾驶公司肇事车辆发生事故,且与安装路灯的任某等四人为工友关系。但在庭审中被告邱金明和被告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虽均否认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人任某出庭,称被告邱金明承包该公司的部分安装路灯业务,该次事故系被告邱金明借用公司车辆,事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邱金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泉无责任,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邱金明事发后在大城县所作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庭审中与被告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均辩解与公司为承揽关系,借用公司车辆,雇佣任某等内容,前后矛盾,对二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邱金明作为驾驶员驾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而酿成交通事故至原告人身损害,主观上存在严重疏忽大意,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扣减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泉各项损失共计108235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邱金明连带赔偿原告李金泉194678.21元。经原告李金泉申请,该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李金泉的伤情进行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说明函具有公信力,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李金泉伤情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但鉴定机构同时指出其部分护理依赖应在拆除右下肢固定架后解除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90日含在部分护理依赖中。现原告李金泉尚未对内固定物进行拆除,依据原告伤情,该院酌定护理依赖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泉108235元。二、被告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邱金明连带赔偿原告李金泉194678.21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邱金明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邱金明事发后在大城县所作询问笔录,是事故发生后邱金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其陈述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邱金明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以邱金明在大城县的陈述作为认定承担责任的依据。邱金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被上诉人李金泉人身损害,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与邱金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金泉花费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不合理及存在人为扩大情形,其应给付医疗费。综上所述,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李慧茁
审判员  王荣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