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91民初804号
原告: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邑县清凉店乡东沙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法定代表人:*书田,主任。
原告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邑县,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邑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LED太阳能”,总价款60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生产并安装完毕。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验收工作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付款。
被告武邑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产品出厂检验说明、太阳能路灯工程验收工作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武邑县清凉店乡东沙沃村购买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TYN-1025太阳能路灯20套,单价3000元,总价60000元;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安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武邑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生产及安装义务,2015年6月10日,经原、被告验收,原告生产、安装的太阳能路灯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太阳能路灯的生产及安装义务,且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邑县清凉店乡东沙沃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德州四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武邑县清凉店乡东沙沃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