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91民初2195号

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志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程,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士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安士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02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国际先进灭火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的企业,公司生产的泡沫喷雾灭火装置主要应用于电力建设、石油化工等行业。被告是经原告公司专业培训的员工(现已解除合同),2016年期间,原告指派被告负责青海佑宁750**变电站工程泡沫喷雾灭火装置现场指导安装工作。施工期间,被告多次饮酒误事,管道做的不直,不按施工方案施工,业主多次提出问题后,仍未积极整改;装置试喷时,由于其没有即时放掉水管中的积水,导致装置喷射管道结冰堵塞,严重违反行业规范。幸好业主在事故未发前及时发现,否则一旦发生火灾,灭火装置无法正常启动,造成的损失恐逾数十亿。事后,为弥补其过错,原告支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于处理管道结冰、歪斜等问题,产生直接经济损失十余万元;此外,该事件在业内也造成极坏的影响,青海电网以原告公司员工违反电网系统“十大禁令”及相关施工规范为由,已禁止原告在青海省范围内再次参与电网工程的招投标。2017年3月,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将被告开除。事后,被告也书面承认是因为其多项违规、违章行为导致被公司开除,并希望公司能继续对其聘用。但公司经内部讨论后,并未同意其返回公司,被告不服,遂于2018年3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程序上尚有不足之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0246元。原告认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论在程序上、实体上均不为过,不应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2017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停职,被告想继续上班,原告要被告写检讨书,并且要求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去写,被告写了检讨书后,仍然被解雇了。鉴于原告未对违法解除被告做任何补偿,被告为此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并对劳动仲裁的结果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底,被告成为原告的项目经理。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11月起至2019年10月止,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底,原告指派被告负责青海佑宁750**变电站工程泡沫喷雾灭火装置现场指导安装工作。施工期间,业主向被告提出管道歪斜、未按施工方案施工等意见,被告拒绝听取,并且不予整改,遭到客户投诉,原告只得中途更换项目经理。除此之外,***在设备试喷后未将管道内积水放空,也并未跟公司人员交接此事,导致管道内积水结冰,消防管道被堵塞的严重后果。原告为修复管道歪斜和堵塞,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对企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开除了被告。事后,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认了错识,并希望原告能继续对其聘用,原告不同意。被告遂于2018年3月向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仲裁:一、支付2017年4、5月工资12000元;二、支付2010年工程工资7200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6000元;四、补缴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认为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保,已过劳动仲裁时效;关于工资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付出劳动的证据且原告也提交了考勤表来证明被告并未参与考勤;关于被告主张的2010年工程工资,因没有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故予以驳回。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0246元,并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结果,被告无异议,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关于佑宁变工程的总结及反思、关于青海佑宁变泡沫消防管道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依法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系从事消防产品的相关行业,容不得有半点疏忽,如果因为防火系统缺陷造成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被告在负责青海佑宁750**变电站工程泡沫喷雾灭火装置现场指导安装工作时,在施工过程严重失职,其不规范施工、拒绝整改等行为,使公司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名誉上均遭受了重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据,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的其他请求,原被告对仲裁委的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不作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0246元;

二、驳回被告***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邱洁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