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63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219903676。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昆明池路7号恒大城二期21幢1单元13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6986396060。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黄粱街办南仁村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7613991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52号1-3幢。

法定代表人:高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程,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安士城公司)、西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安士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杭州安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杭州安士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多处写明杭州安士城公司提供的5套PWZ0.7/14000SP型号的泡沫灭火装置系不合格产品。且该判决书第8页第一行载明:“杭州安士城同意对上述装置全部部件进行更换并完善,并对设备进行重新安装和调试。”其第8页下数第二行载明:“2017年3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志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建议将设备免费更换为PWZ0.7/15000SP,并承诺七天内完成灵州换流站工程消防报建工作。”但杭州安士城公司的举证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采取了任何形式的更换、完善、重新安装、调试的行为,一审法院亦未对该部分予以查明。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可以明确看出本案的时间节点: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关于±800KV灵州换流站工程5台型号为PWZ0.7/14000SP泡沫喷雾灭火装置的情况说明》中,杭州安士城公司明确表示将PWZ0.7/14000SP更换为PWZ0.7/15000SP,并对上述装置全部部件进行更换并完善,进行重新安装和调试。基于此意思表示,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杭州安士城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一份。随后2017年3月19日杭州安士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PWZ0.7/14000SP更换为PWZ0.7/15000SP,并承诺七天内完成灵州换流站工程消防报建工作。可以看出,杭州安士城公司明知PWZ0.7/14000SP为不合格产品应当予以更换,且该日期晚于付款承诺书出具日期,但杭州安士城公司并未进行更换、安装、调试。2017年3月31日,国家电网公司直流建设分公司向灵武市公安消防大队提交复查申请时,载明的是督促厂家积极整改。此时距离2017年3月19日已经过去13天。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是基于杭州安士城公司更换、完善设备的意思表示,且因杭州安士城公司承诺将设备更换为PWZ0.7/15000SP而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西安安士城公司多次要求杭州安士城公司对设备进行更换,且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突出体现在2017年3月19日杭州安士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细节,简单以供货就必须支付货款来认定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应当支付杭州安士城公司货款,于法有悖。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且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杭州安士城公司已经承诺更换产品设备是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变更,且是承担供应不合格产品的违约责任,之后不予更换又构成违约。随后又依据一份已经被自己意思表示更改的付款承诺书要求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悖。三、灵州换流站项目的建设单位已经对杭州安士城公司提供的产品泡沫液进行强制性检测,因为杭州安士城公司在锡盟±800千伏项目工程中供应的同类型号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杭州安士城公司、西安安士城公司和监理、施工单位共同参加了灵州换流站使用产品检测的抽取,且已送到天津消防产品鉴定中心进行二次鉴定。西安安士城公司申请本案延期处理,因为如果杭州安士城公司供应的产品经抽检为不合格产品,则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杭州安士城公司辩称:案涉PWZ0.7/14000SP型号的产品,部分部件确实是之前由杭州安士城公司供给西安安士城公司。但西安安士城公司在未经杭州安士城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设备进行了组装,并且自行购买了包括灭火剂在内的第三方产品部件加装到了设备当中,最终导致西安安士城公司交付给业主的产品没有经过厂家安装检测认证,最终被认定为不合格。这完全是西安安士城公司的自身行为所致。后来杭州安士城公司作为厂家考虑到业主是国家电网公司直流建设分公司,为了使最终用户的利益不受侵害,在三方协商的情况下,杭州安士城公司才妥协帮助西安安士城公司和业主单位进行整改并协助通过消防验收。西安安士城公司也向杭州安士城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该付款承诺书唯一的付款条件就是要求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如今这个项目确实也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完毕。关于西安安士城公司提到的锡盟项目工程中的产品,据了解,这是售后过程中产生的,因有保质期,消防设备的灭火剂达到一定年限以后需要进行更换,由于使用方未经杭州安士城公司许可自行将产品灭火剂进行了更换,导致整体产品最终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合格,这也不是杭州安士城公司的原因所致。西安安士城公司所称的建设单位对灵州换流站泡沫灭火装置设备的检测,实际上是每年的例行检查,建设单位出于安全性等方面考虑,每年需要将消防设备送国家质检中心检查。杭州安士城公司作为厂家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了该检查,但并非是和西安安士城公司一起送检。所有的换流站都是这样做的,并不是针对杭州安士城公司的泡沫灭火装置质量单独做特别检查。如果西安安士城公司认为杭州安士城公司协助整改以后的灵州换流站工程所用泡沫灭火装置仍存在质量问题,也可以另案起诉向杭州安士城公司索赔,但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安士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支付杭州安士城公司货款16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80000元;二、判令**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西安安士城公司向杭州安士城公司购买PWZ0.7/14000SP型号的泡沫灭火装置5台用于灵州换流站工程。2015年10月,消防设备开始进场安装,2016年5月安装基本结束。2016年6月6日,灵武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灵公消产判字(2016)第0021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不合格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对灵州换流站工程使用的5套PWZ0.7/14000SP型号的泡沫灭火装置监督检查的情况通知国家电网公司直流建设分公司,通知书载明该规格型号的产品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主型或分型不一致,依据《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GA588-2012)第5章表1第(四)项产品一致性核查和7.1条之规定,判定为不合格消防产品。2017年2月18日,杭州安士城公司及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共同向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出具《关于±800KV灵州换流站工程5台型号为PWZ0.7/14000SP泡沫喷雾灭火装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西安安士城公司和**公司向杭州安士城公司订购五台PWZ0.7/14000SP泡沫喷雾灭火装置。2015年9月1日,《关于部分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发布,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消防产品,均不得出厂、销售、使用。后公安部对已经签订PWZ0.7/14000SP合同但未投入使用的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可以在当年的9月30日之前进行备案登记,以便后续能合法地通过消防验收。因杭州安士城公司与西安安士城公司协商将PWZ0.7/14000SP产品免费更换成PWZ0.7/15000SP产品,西安安士城公司口头表示同意,故杭州安士城公司未在2015年9月30日前在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进行备案登记。2015年10月,应西安安士城公司要求,杭州安士城公司将PWZ0.7/14000SP号设备发往灵州。西安安士城公司在收到部分设备后,通过**公司向扬州江亚消防药剂公司购买了泡沫灭火剂浓缩液,并直接用水勾兑,作为合成泡沫灭火剂标准液。西安安士城公司私自灌装的行为被灵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查处,并导致灵州换流站安装的PWZ0.7/14000SP型号设备不符合公安部消防产品评定中心产品一致性要求。由于±800KV灵州换流站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为保护业主利益,杭州安士城公司同意对上述装置全部部件进行更换并完善,并对设备进行重新安装和调试。由于PWZ0.7/14000SP型号设备已错过备案时间,且该设备目前未获公安部的强制性认证,杭州安士城公司特向评定中心申请补充备案登记,并就该型号设备进行强制认证申请。西安安士城公司及**公司认可上述事实。2017年3月17日,**代表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向杭州安士城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公司、西安安士城公司欠杭州安士城公司货款壹佰陆拾捌万元整(不含税)。承诺于±800KV灵州换流站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应按照未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承担。公司股东**、张德同意对上述付款义务及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在该付款承诺书上签字。庭审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公司对该承诺书知情,并认可该承诺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3月19日,杭州安士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建议将设备免费更换为PWZ0.7/15000SP,并承诺七天内完成灵州换流站工程消防报建工作。2017年3月31日,国家电网公司直流建设分公司向灵武市公安消防大队提交复查申请。载明其接到消防整改书后,已督促厂家积极整改,并督促尽快完成3C证书办理,完成消防验收工作。2017年8月18日,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银公消验字(2017)第038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800KV灵州换流站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另查明,杭州安士城公司为案件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安士城公司与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并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那么,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已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杭州安士城公司诉请要求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及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杭州安士城公司要求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认为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并结合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抗辩意见,酌情调整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付款义务及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故杭州安士城公司要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安士城公司货款1680000元;二、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安士城公司违约金(以16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安士城公司律师费80000元;四、**对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0元,减半收取10320元,由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负担。杭州安士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法院退费;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西安安士城公司二审期间除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灵州换流站工程使用的5台PWZ0.7/14000SP泡沫喷雾灭火装置是否属于合格产品进行鉴定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因灵州换流站工程已经消防部门验收评定消防合格,且西安安士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5台PWZ0.7/14000SP泡沫喷雾灭火装置在使用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并无鉴定的必要,据此,对其该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公司、**及杭州安士城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杭州安士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还载明:杭州安士城公司为保护业主利益,已经对5台PWZ0.7/14000SP泡沫喷雾灭火装置全部更新并完善,并对该设备进行重新安装和调试;由于14000SP型号的设备目前暂没通过强制性认证,有可能仍然无法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为此,建议将设备更换为PWZ0.7/15000SP型号的产品,同意免费进行更换。

本院认为:杭州安士城公司主张货款的直接依据为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2017年3月17日向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该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所欠货款1680000元待±800KV灵州换流站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付清。根据该付款承诺书,付款条件为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现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杭州安士城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为不合格产品,且杭州安士城公司未依照2017年3月19日其法定代表人高志成出具的情况说明将PWZ0.7/14000SP更换为PWZ0.7/15000SP,付款承诺书是基于杭州安士城公司更换、完善设备的意思表示所出具,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关于案涉设备为不合格产品的上诉主张,与消防部门的验收结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付款承诺书出具在先,杭州安士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成出具情况说明在后。且根据该情况说明以及杭州安士城公司、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2017年2月18日共同向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出具的《关于±800KV灵州换流站工程5台型号为PWZ0.7/14000SP泡沫喷雾灭火装置的情况说明》内容,杭州安士城公司愿意就设备部件进行更换、对设备进行重新安装和调试,并已更换、重新安装、调试完成,就设备本身,则是建议更换为PWZ0.7/15000SP。而“建议”一词则表明是否进行更换应该并非由杭州安士城公司一方所能决定。事实上,在杭州安士城公司已与其协商免费更换设备的情况下,西安安士城公司2015年10月仍要求杭州安士城公司交付了PWZ0.7/14000SP设备。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消防验收前明确要求杭州安士城公司更换设备。故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关于因杭州安士城公司承诺将PWZ0.7/14000SP更换成PWZ0.7/15000SP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800KV灵州换流站工程已消防验收合格,按照付款承诺书,付款条件成就,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应依约向杭州安士城公司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当然,如案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给西安安士城公司、**公司造成损失,则其可向杭州安士城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上诉人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西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迎华

审判员  章保军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季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