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昆明池路7号恒大城二期21幢1单元1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219903676。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52号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7613991L。
法定代表人:高志成。
原审被告:西安秦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南仁村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6986396060。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屈波,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上诉人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秦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案涉产品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付款承诺书》对管辖的约定尚未生效。2.本案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所涉产品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由此,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缪蕾
审判员危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