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陕7102行初677号
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52号1-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程,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任安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