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陕7102行初994号
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52号1-3幢。
法定代表人高志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程,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任安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昆明池路7号恒大城二期21幢1单元13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安士城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以下简称雁塔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安士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安士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已获得了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安士城”商标使用权。本案被告却于2014年11月13日,在无原告公司授权情况下核准第三方使用公司名称”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且经营范围为:消防设备、电力监控设备及自动化程控设备的销售、安装、调试。该公司名称除行政区划与原告有所不同,其余与原告公司名称完全一致,而该公司经营范围也与原告公司雷同,其成立后显然不可避免需要在消防设备领域,即在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类别范围内使用”安士城”商标,极易造成公众产生误解,或侵犯到原告商标使用权。原告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两被告作为上述公司名称的核准单位及公司主管单位应当根据上述及相关法律规定将案涉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纠正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根据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被告具有对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的行政执行主体资格。二、被告在对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公司设立登记前对其企业名称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即被告只需审查所申请的企业名称在西安辖区内有无相同或近似,而原告并非在被告辖区内,被告无权就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原告名称进行核对。另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而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核准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公司的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认为被告核准西安安士城消防公司名称侵犯其”安士城”商标使用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称其于2012年获得了”安士城”商标使用权。而被告审核的仅仅是西安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涉及商标。因为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由不同的法律调整,由不同的部门负责。由于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而商标注册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注册,商标注册审查时,商标局不检索和查询各级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也不检索和查询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至于原告既然认为第三方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使用权,应该是司法审查的范畴,答辩人无权审查定论,原告不能将二者混同。四、第三人的管理权已经下放至被告雁塔分局,被告不再处理原告的诉请事项。
被告雁塔分局辩称,一、被告市工商局的核准行为合法有效。二、2016年2月3日被告市工商局以通知形式将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移交被告雁塔分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安安士城公司述称,一、被告市工商局的核准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侵犯其专有权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市工商局依屈波、**的申请作出(西工商)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01408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屈波、**二人设立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2016年2月3日被告市工商局以通知形式将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移交被告雁塔分局。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使用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中对公众造成欺骗并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纠正其核准他人使用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有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纠正其核准他人使用西安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行为诉请,应当先向二被告提交相关申请,申请被告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不能径行起诉。本案中,原告未曾向二被告提交过相关的申请,而选择径行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