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鼎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1377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鼎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翠园林公司)、**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翠园林公司、**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揽得西华县周西快速通道绿化工程,2015年4月工程完工。施工期间,原告向**正采购工程所需林木,工程完工后,经对账原告多付**正83440元树苗款。因工程结账需要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经**正介绍,2015年7月,鼎翠园林公司名义与西华县公路管理局补签了协议。2016年1月31日,**正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鼎翠园林公司欠款8344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付苗木款83440元及利息(以83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鼎翠园林公司辩称:**正与鼎翠园林公司无任何关系,鼎翠园林公司未收取原告、***的款项,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交证据中鼎翠园林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字均系伪造。
被告**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分别向**正转账支付10000元、40000元、15000元。2015年3月24日,西华县公路管理局向**正转账支付300000元。2016年1月31日,**正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鼎萃市政园林约欠捌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83440元,该不含公司管理费等。注大叶**及大叶女贞到算账为准”。原告以二被告未返还该8344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S102周西快速通道廊道绿化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从**正处采购苗木。原告、西华县公路管理局共计向**正支付365000元,实际应付181560元,**正以转账形式退还原告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
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未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且原告自认其实际施工结束后,经**正介绍,原告以鼎翠园林公司的名义与西华县公路管理局补签了协议。此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鼎翠园林公司实际收取原告或西华县公路管理局的款项,也无证据证明**正与鼎翠园林公司的关系,**正收取款项、出具证明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鼎翠园林公司承担。因此,鼎翠园林公司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西华县公路管理局向***的转账凭证能够认定,原告与**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共计收取款项365000元。2016年1月31日,**正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正认可尚欠原告83440元。在该证明中,**正称“河南鼎萃市政园林”系债务人,但鼎翠园林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原告或西华县公路管理局的款项,也未实际参与S102周西快速通道廊道绿化工程的施工。因此,***出具证明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正应当支付原告83440元。原告与**正之间对还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截止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今,**正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以本金83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争议款项与鼎翠园林公司无关,原告请求鼎翠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834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3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鼎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青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许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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