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鼎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1666号
原告河南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0号绿地新都会2号楼C座6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Q7N484。
法定代表人方帅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道,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改云,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鼎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金梭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5299402U。
法定代表人魏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鼎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帅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金水区姚店堤项目二标段景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其总造价款97%,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被告2018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验收单,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88600元,原告完成工程款量最终结算总价为233840元。现完工已一年,被告陆陆续续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后,对剩余的7384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法律保护范围月息2分主张其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840元及利息15457.1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3840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暂计15457.17元,此后利息以同样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称:一、合同签订工期:2018年10月20日,可在12月9日还未完工,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500元,合同工期滞后39天,合计违约金19500元。二、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未按图纸施工:在验收结算单签署有意见,经成本核算,在合同价基础上核减1479元,合同约定违约金5%-10%罚款。三、依据双方签署承诺书,乙方承诺于2018年11月20日6点前完不成施工内容,我方将不予结算剩余工程款。我方给予同情在2019年2月2日付款30000元。根据结算书和我方对乙方的处罚书均未在2018年11月20日6点前完成,所以我公司要求对方退回3万元。四、原告至今未给我司提供发票,对此我方要求对方给我公司提供等额已付款项的发票。五、维修方面事宜:依据合同要求第四项中,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对方无条件维修。对方施工完成后采光井多处漏水。人防口门坏掉。廊架顶棚漏水严重。下沉庭院护栏倒掉与拉弯。门岗亭围栏多处漆脱落。经我公司多次通知,对方一直拒绝维修,我方从市场找人维修,具体费用详见明细单共计26739元。综上所述,原告应退还我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已付的3万元,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在2019年12月30日前对施工不按照图纸内容进行拆除重新施工,给我公司开具付款等额的发票,并对我公司名誉损失赔偿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金水区姚店堤项目二标段景观施工钢结构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依据。合同总价暂计188600元。付款方式为:钢构材料进场后付其材料款2万元整,工程完成80%付至已完工造价的6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其总造价的97%,留3%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无息付清。质保期内因材料质量及施工质量所发生的相关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开工日期:2018年10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0日。乙方按照施工工期完成,工期每滞后一天罚款500元。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2018年12月1日,被告方项目经理雷永飞及主管技术员甄孟、杨闯为原告出具项目验收单一份,主要载明:由河南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接我方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验收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合计23386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项目验收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应在2018年10月20日竣工,工期每滞后一天罚款500元。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故工程款应扣除15500元,剩余5836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原告立案之日即2019年11月6日开始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鼎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583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河南鼎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瑶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