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1399号 原告:***,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81799722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菏泽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中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5000元及利息,五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工模板施工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东明县长兴集乡中交四公局工程五号村台D区E区木工模板连工带料施工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D1-D9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以及追加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查实,涉案工程系被告5总承包,层层分包给被告1,五被告违法层层分包,其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施工完毕后,多次找五被告要求付款,但五被告总是相互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辩称,之前的工程款我已经付给原告35.5万元,当时活没有干完,如果活全部干完还差原告50多万。打完条第二天,被告***不让我干了,我就清场了,后来的我就不知道了。我的工程款被告***还没有给我付清,本案的钱该***付款。 ***辩称,我是工地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安排活、施工管理,我在本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是被告。 ***辩称,1.***在涉案工程中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被告***是***工作人员,与***签的协议,是职务行为。3.***签订班组施工协议后,因***不服从管理、无故拖欠农民工资等事由,被***清退出场,***所干的工程活已按照所干工程量全额结算,已经不欠***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世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交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由***进行代理签订,***是工地上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全部施工和管理,中交公司按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立即将工程款转交给***,由***负责支付工人工资等,目前该工程并没有完工,仍有部分工程没有交付,所以至今没有结算、验收,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世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我公司按月、按合同支付世宇公司工程款已经到位,世宇公司与原告债务纠纷,应由他们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交公司将长兴集乡五号村台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世宇公司,被告***是上述承包关系中世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模板施工协议》一份,合同内容:一、工程名称:山东省东明县长兴集乡中交四公局中标民居工程。二、工程地点:东明县长兴集乡。三、工程承包范围:东明县长兴集乡中交四公局中标民居工程五号村台E区D区木工模板连工带料施工。四、承包价格:D1-D9每建筑平方木90元,附加协议每建筑平方米加拾元。五、结算方式:乙方在每栋楼浇灌完成后付百分之八十,主体完工验收后全部结清……甲方:***乙方:***。原告***、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木工DI#、D2#、D3#、D4#、D5#、D6#、D7#、D8#、D9#楼工程款880000(捌拾捌万元整),已付355000元(叁拾叁万伍仟元整),剩余525000元(伍拾贰伍仟元),同意世宇公司代发。******。原告主张该欠条中“已付355000元”中的150000元,被告***让***代为支付,但实际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故该355000元其仅收到295000元,所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80000-295000=585000元。对该欠条,被告***称,打欠条时,其与被告***说好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支付部分的150000元是让***代付,后来听原告说***仅支付了90000元。原告主张案外人**(润)华与被告***系合伙人关系,并提交与**(润)华的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上述让***代付的150000元,***仅仅付了90000元;被告***称与**(润)华并非合伙人关系,且不认可仅支付了90000元,称欠条中显示已经支付给原告355000元,应当认定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 被告中交公司称原告所做的涉案工程(木工模板)属于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并提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如拖欠,拖欠数额及利息的确认,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一份《木工模板施工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且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说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木工模板施工协议》第五条“结算方式……主体完工验收后全部结清”,现涉案主体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说明其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字、捺印,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对施工范围、总工程款、欠付工程款进行了明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凭证。原告主张欠条中写明“已付355000元”中的150000元仅支付了9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与案外人**(润)华录音文件,但**(润)华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润)华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录音,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中写明“已付355000元,剩余525000元……”。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000元,尚欠原告52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称涉案剩余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说好了由被告***支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在欠条上签字,故对被告***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工程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20月10月27日,该欠条为二人的结算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款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即2020月10月27日计算,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故可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2020年10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原告与被告***、***、世宇公司、中交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协议或其他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世宇公司、中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连带责任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外,不宜直接适用;同时,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突破合同向被告***、***、世宇公司、中交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25000元及利息(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3445元,共计8270元,由被告***负担740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