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1400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81799722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职务:该公司总经济师。 原告***与被告***、菏泽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中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500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工模板施工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东明县长兴集乡中交四公局工程五号村台E区D区木工模板连工带料施工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E1-E11、D10-D15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以及追加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查实,涉案工程系被告3总承包,被告3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2,被告2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1.三被告违法层层分包,其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施工完毕后,多次找三被告要求付款,但三被告总是相互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且超支,按照约定支付80%,现在已经向原告支付90%多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完成涉案工程。 被告世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交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由***代理签订的,***是工地上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全部施工和管理。中交公司按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后我公司立即将工程款转交给***,由***负责工人工资等,目前该工程没有完工,仍有部分工程没有交付所以至今没有结算、验收,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与世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我公司按月、按合同支付世宇公司工程款已经到位,世宇公司与原告的债务纠纷,应由他们处理,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交公司将东明县长兴集乡五号村台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世宇公司,被告***是上述承包关系中世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在涉案工地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为***。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木工模板施工协议》一份,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山东省东明县长兴集乡中交四公局中标民居工程。二、工程地点:东明县长兴集乡。三、工程承包范围:东明县长兴集乡中交四公局中标民居工程五号村台E区D区木工模板连工带料施工。四、承包价格(EI-E10)基础以上,(D10-D15)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00元,E11每平方110。五、结算方式:乙方在每栋楼浇灌完成后付百分之八十,主体完工验收后全部结清……甲方:***乙方:***,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录音一组,拟证明后来增加了16个包工包料的门头,每个1400元,共22400元;增加25个仅包料(使用我们的建筑材料)的门头,每个300元,共7500元,以上增加的门头工程款共计29900元。庭审时,被告***对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和价格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一份算账清单,内容为:E1-E11210×13户…D10-D11175×10户…,合计:13020-980=12040×100=1204000980×110=107800,共计1311800,已支1147200,164600。对该算账清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该工程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称,原告提交的该算账清单是其书写的,量和价格也是其算的,但是草稿版,其没有最后签字认可。***还**D10-D15、E1-E11的涉案工程系原告完成施工,已经封顶,但维修、维护的尾活还有很多,并提交其另外找人干尾活的清单和现场照片,对此,原告***不认可存在维修和维护的尾活。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一直跟着原告干完了涉案工地的木工活,门、窗、瓷砖等完成了,都准备交房了,也曾跟着原告去找***要钱,上述算账清单就是其跟着原告去找***要钱时,***不在场,***给算的账。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支付了1147200元。 被告中交公司称原告所做的涉案工程(木工模板)属于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提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如拖欠,拖欠数额及利息的确认。二、被告世宇公司、中交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木工模板施工协议》,双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且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说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木工模板施工协议》第五条“结算方式……主体完工验收后全部结清”,现涉案主体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维护产生花费,但未在本案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可另案处理。 对原告提供的算账清单。作为被告***工地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的***认可算账清单是其书写的,证人**亦称算账清单就是其跟着原告去找***要钱时,***不在场,***给算的账,故对该算账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称算账清单只是草稿版,其没有最后签字认可,但未提供其他结算凭证或相关反证,***系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算账清单中的单价与涉案《木工模板施工协议》约定一致,算账清单中“已支1147200元”也符合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说明该算账清单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最后结算结果,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算账清单中写明“尚欠工程款164600元”,被告***对除算账清单外后来增加工程量和价格均无异议,该部分工程款为299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64600+29900=194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没有约定,应自2021年4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2021年4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焦点二。对原告***要求被告世宇公司、中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连带责任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外,不能直接适用。同时,原告与被告世宇公司、中交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或分包合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向被告世宇公司、中交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案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94500元及利息(以19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保全费1493元,共计3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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