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02执2118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被执行人: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1202××××6691账户内余额人民币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1202××××66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959.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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