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02执2118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被执行人: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6217××××2459_156_1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634.16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2459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959.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联系电话:053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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