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5民初2112号之二
原告:山东冠县铎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街村152号。
法定代表人:钱立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河北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站场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石廉政。
原告山东冠县铎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原告山东冠县铎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冠县铎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87元(已减半),申请费1720元,由原告山东冠县铎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召兵
书 记 员 徐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