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516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彬,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洪卫,山东国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义,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区。
被告: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朱隆村0027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顾文海,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顺,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张兴义、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彬,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洪卫,被告张兴义及被告张兴义、金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计2597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241437.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跟着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多年,2020年7月期间原告被安排到被告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兴义、***施工建设的高新区马厂湖镇西桥村的桥梁工程工地施工。2020年7月30日原告在施工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高新医院后又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2(爆裂)、骨盆骨折等伤情,并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认定为九级伤残等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中,我是受***委托为其介绍工人,我介绍了***到***的工地干活,我不收管理费、不收提成,亦未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受伤前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受被告***雇佣;被告***将工程的钢筋活包给了***,原告是受被告***的雇佣干活;原告受伤后,经被告***的请求,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0元,原告在新农合报销后返还***16000元,该垫付医疗费应由被告***返还给被告***;原告在报销时其注明的责任为无责任人意外伤害,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其个人原因造成,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兴义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实际上的劳动及劳务关系,被答辩人的所诉求,于法无据,答辩人及金盟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且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二、答辩人在2020年6月25日接受金盟公司指派,负责到临沂市高新区××镇××村道路及便民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主要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施工和甲方签订合同及协调关系等权利;该项工程由金盟公司承包,在该项工程施工初由马厂湖镇建设办,委派该项工程的监理姜良生总监理施工,该项工程前期施工(清工由答辩人在临沂市区劳务市场聘请的民工施工,劳务费当天发放清算)由于该工程施工的进展及其他等问题,让答辩人全部辞退;后来该项工程的施工,由工程总监理姜良生推荐本案被告***给答辩人,经答辩人与***口头协商,该项工程的施工劳务费(清工、质量、期限、安全等事项)13万元价格承包给***成交施工(付款方式:分别三期给付清);***在承包履行施工中,又分承包给有专业扎桥梁钢筋特长的被告***带民工施工(劳务费由***给支付);涉案中被答辩人是由***(其劳务费由***给支付)安排劳务,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也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2020年7月30日在施工中意外不小心摔伤,受伤后住院医治,现已出院在家康复中;答辩人曾在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16日、12月17日分别三次向***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为:74000元、26000元、35000元及现金5000元,支付给***劳务费共计140000元(其中多支付10000元是给被答辩人的伤情慰问金),答辩人曾在2020年春节前夕与***协商被答辩人意外受伤一事,且***答应并通过***对被答辩人的伤情理赔,在春节前已协商理赔给付完毕,并确保被答辩人已接收答辩人的慰问金,被答辩人答应以后不在因受伤的伤情主张民事赔偿。综上所述,涉案中被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与金盟公司,在涉案中不符合被诉主体,于法无据,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且答辩人在2020年春节前,已通过微信及现金支付给***10000元慰问金代转交给被答辩人;为此,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答辩请求,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各项答辩请求。
被告金盟公司辩称,同张兴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20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场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金盟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桥村道路及便民桥工程发包给被告金盟公司承建。被告金盟公司指定被告张兴义为项目经理,由张兴义负责具体施工及现场管理。施工过程中,被告金盟公司将清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扎钢筋劳务分包给***,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扎钢筋劳务。2020年7月30日下午,原告***扎钢筋时沿土坡下行至施工地点,下坡时滑倒不慎跌落至工地土坑,工地未设置充足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被工地技术员送至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诊疗,后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手术住院治疗11天,由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2295.0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2011.8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6632.4元,报销款全部返还给被告***。原告***治疗完毕后出院静养。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项目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部分碎骨块移位椎管内占位、椎管狭窄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腰椎内固定物需择期行取出术和拍片检查等费用,可以参照医院证明或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20元。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经被告***指示在工地提供扎钢筋劳务,原告***扎钢筋时沿土坡下行至施工地点,下坡时滑倒不慎跌落至工地土坑受伤,原告作为被告雇佣人员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一方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未设置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原告作为具备熟练业务的受雇佣方应对工地情况基本了解,其提供劳务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客观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4306.87元(新农合报销16632.40元)、误工费20874.6元(180天×115.97元)、护理费10437.3元(90天×115.97元)、营养期2700元(90天×3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69316元(846580元×20%)、交通费110元(11天×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2320元,扣减报销费用后各项损失共计235432.37元,应由被告***负担70%,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25379.4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9423.26元。
关于被告***、张兴义、金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金盟公司指定被告张兴义为项目经理,由张兴义负责具体施工及现场管理,张兴义作为被告金盟公司的施工代表,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金盟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被告金盟公司将清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扎钢筋劳务分包给***,可见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层层分包的问题,被告金盟公司、***在明知分包人为自然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清工劳务进行分包,应当认定为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故被告金盟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423.26元;
二、被告***、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计2598元,由原告负担1054元,由四被告负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欣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瞿文杰
书 记 员 韩君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