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1民初1697号 原告: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0027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72863784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 负责人:**。 原告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欠款共计481120.1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自2020年11月18日未按约定75%支付的余款60840元及自2020年6月20日欠工程施工款420280元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保全、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告经投标承包了被告道路及便民桥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该项工程由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值为1681120.10元(附详见:山东金诺临基审综字{2020}10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容),该项工程原告竣工后经验收达国标标准,该项工程被告分别五次已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200000.00元(详见支付发票,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现被告欠该项工程款为:481120.10元未付,未按施工合同书第14.4.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5%;余款二年后付清,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中履行义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属实,涉案的工程于2020年9月份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系被告的负责人,并非法定代表人,是镇委派过去;3、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验收情况村委干部不知情;4、涉案工程中拆除老桥石头的相关费用未入账;5、原告所说的拒付不属实;6、被告确实应该支付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481120.10元,但利息不认可,合同上并未体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原告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施工地点:西桥村北及西桥村东。工程内容:道路及桥。工程承包范围:人工及材料。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合格标准。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伍万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叁角肆分。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生效,本合同自2020年6月20日生效。第十四条约定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5%,余款二年后付清,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尾部有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确认,原告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确认。该工程于2020年9月份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 2020年11月18日,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马厂湖镇西桥村道路及便民桥工程;工程地点:马厂湖镇西桥村;建设单位:马厂场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审核结果:本工程报审值为2063222.73元,审定值为1681120.10元,审减额为382102.63元。该报告书有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确认,山东国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确认,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确认,原告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投标承包了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方道路及便民桥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554793.34元,该工程经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值为1681120.10元,后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现尚有工程款481120.10元未付,该款项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4811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关于老桥石头的相关费用并未入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计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5%,余款二年后付清。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经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款为1681120.1元,原被告在该报告书中均**确认,故被告应自该报告书出具之日即2020年11月18日支付工程款的75%即1260840.1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尚有余款60840.1元未付,故应以该数额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剩余25%的工程款目前尚不符合支付利息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81120.10元及利息(利息以6084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金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