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秀水河子镇秀水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彭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海,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晗,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谭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
负责人:徐强,系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翔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边门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库县人民政府、沈阳富翔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50元,减半收取30925元,由上诉人***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小丹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雨晴
书 记 员 田舒羽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