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3489号
原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谭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以龙、宋冠岐,均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彭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海,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晗,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
负责人:徐强,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皑,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富翔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李凤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昌,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法库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法库县政府”)、沈阳富翔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以龙、宋冠岐、被告鹏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周晗、被告法库县政府委托代理人于勇、韦皑、被告富翔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于2019年7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出具700万元借款,借期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借款使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结算周期为三十日,如被告一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则以年利率24%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被告三对于被告一应承担的全部还款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三方约定,如发生争议,违约方应承担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于该笔借款用于当地土地整理工作,因此2019年7月24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函》,明确表示如被告一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将统筹安排资金并自愿偿还该笔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一账户转款700万元,但三被告均未曾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二、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四、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五、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鹏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基本事实为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方只是出借账户,实际获得款项人为法库县柏家沟镇人民政府,该笔款项也由法库县柏家沟镇人民政府实际使用,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法库县人民政府及法库县柏家沟镇人民政府借用我方账户使用。我方仅提供账户转款,并未实际获利。2019年7月,原告向法国县人民政府及法库县柏家沟镇人民政府购买土地,我方在法库县人民政府指示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和代收土地出让金。2019年7月26日,我方收到原告700万元土地出让金款项后,在法库县人民政府的指示下,即刻将该笔款项全额转给法库县柏家沟镇人民政府。我方与原告事前无任何往来。合同中提及的用于土地整理事由也并不存在。根据我方公司相关人员陈述,该笔款项实际为原告用于购置法库县柏家沟镇人民政府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因为政策性原因不能直接向政府账户缴纳费用,才经由我方以借款形式转账给法库县柏家沟镇人民政府。但第一次拨款后发现购置的土地为单一土地用途,土地购置事宜搁置,后续款项也未履行,合同未实际履行。2019年7月24日,法库县人民政府为我方出具了借款还款承诺函,承诺由法库县人民政府偿还该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以上事实原告全部知情。答辩人认为:一、针对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于2019年7月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也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该笔借款用于当地土地整理工作的借款用途也并不存在,该笔借款系原告购买法库县柏家沟镇人民政府土地的出让金。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笔款项也并未由答辩人实际取得和获得任何利益,答辩人不负有相关义务和责任,原告对此也全部知情;二、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完合同后,原告向我方转款700万元,但合同内容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如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何不直接一次性将全部借款金额转账给我方?此种情形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而这种采用分期付款的交易方式,正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一般构成要件,也就是该笔款项实际是原告用于购买法库县人民政府及法库县柏家沟镇人民政府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且法库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还款承诺函也能从侧面印证该事实,否则法库县人民政府为何要承诺为我方还款;三、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也不应按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法库县政府辩称:答辩人出具的借款还款承诺函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也不具备担保性质,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清偿案涉债务缺乏请求权基础。理由如下:一、从本案借款还款承诺函的出具主体上看,答辩人不具有债务加入或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35条第三款规定,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之规定,答辩人不具有成为本案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二、从本案借款还款承诺函的名称与内容看,答辩人仅承诺统筹安排资金,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该函出具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有关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或保证。基于此,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成立担保合同,原告针对答辩人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翔公司辩称,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我方没有参与,只是按照县政府的安排在合同上盖章。如果双方是土地出让关系,那么我方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则原告存在先行违约,违背了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未按约定出借第二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不应保护。另外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也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另外本案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函,明确在第一被告不能还款时,由县政府统筹安排资金偿还,被告二上述还款承诺属于取代答辩人的担保义务,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请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鹏城公司、富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鹏城公司出借1500万元,借期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借款分两笔,第一笔出借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出借700万元,第二笔出借时间在2019年8月30日前,甲方出借800万元。资金使用期间利息按照年15%计算,从被告鹏城公司取得第一笔借款后,每30日作为一个利息结算周期,被告鹏城公司应于每一个结算周期后的5日内将借款利息支付到原告账户。如被告鹏城公司违反约定,则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用途为:用于土地整理;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富翔公司对于被告鹏城公司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鹏城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截止时间2020年1月20日后5日内返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则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系由被告鹏城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鹏城公司、富翔公司承担。该《借款合同》未写明具体签订日期。
2019年7月24日,被告法库县政府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函》,明确表示:如被告鹏城公司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县政府将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偿还该笔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
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鹏城公司转款700万元。但被告未曾还款或付息。
另,原告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98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1份、银行回单1份、《还款承诺函》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鹏城公司间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为凭,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资金使用期间利息按照年15%计算,如被告鹏城公司违约,则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现被告鹏城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应按年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应按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鹏城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并非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的借款实际系土地出让金,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鹏城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9807元的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系由被告鹏城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鹏城公司、富翔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鹏城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律师费及数额,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富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富翔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鹏城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故被告富翔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富翔公司在向原告还款后可向被告鹏城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法库县政府与被告鹏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2019年7月24日,被告法库县政府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函》,明确表示:如被告鹏城公司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县政府将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偿还该笔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法库县政府出具该承诺函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综观上述承诺函的内容,法库县政府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承诺函实系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当事人。故法库县政府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被告法库县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被告法库县政府与被告鹏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
二、被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5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9807元;
四、被告沈阳富翔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项中列明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沈阳富翔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后,可向被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富翔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可
书记员代 蕾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