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晟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益晟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蜀家小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3348号
原告:北京益晟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纪有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蜀家小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杜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翼,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益晟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蜀家小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纪有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7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蜀家小镇(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承包涉案工程,工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程款为固定总价47万元整。同时,合同就工程质量标准,双方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被告的管理下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闭水实验验收,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安装餐厅监控及音响设备等施工义务,原告一并进行了处理。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31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尚欠合同工程款及增项款共计17173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委托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31万元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原告所提交的装修合同是伪造的,我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过合同专用章,上面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甲方、委托单位)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涉案房屋的施工工程,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工程造价为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施工前或施工过程中如果甲方还需增加工程项目,在增加制作之前,乙方参照原预算单价制作预算造价单并协同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监理签字确认,增加项目所需的费用,计算在工程造价预算之内并参照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甲方提前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自行承担工程有关的质量问题,但乙方仍应承担合同的保修责任。第一次付款为签订合同后支付1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开工材料进场,工程进度到一半支付20万元,第三次付款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7万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2%00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00的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万元。
诉讼中,原告称施工项目由蒋某介绍,原告提出的报价是48万多元,后优惠到47万元,合同由原告提供,原告盖章后交给被告,因时间较长,记不清楚合同交接人的情况。被告表示侯xx是项目负责人,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程款31万元,合同中甲方及骑缝处的盖章均非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主动申请撤回鉴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施工中为涉案房屋安装监控及音响设备,产生增项款11735元,并就此提交与北京中迅恒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恒达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及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蒋某、陈某出庭作证。蒋某到庭陈述:“我和侯xx是朋友,原告是给我单位武警水电部队做装修的。之前侯xx和原告在凯德晶品购物中心的蜀家小镇合作过,当时那家蜀家小镇店面装修没有通过验收,存在一些问题,原告免费帮侯xx进行整改。2015年底,侯xx准备在常营天街开一家蜀家小镇饭店,春节前要开业,给我看过一个50多万的报价,不含主材,我找专业人士看了一下觉得偏高。之后她让我联系原告问问能不能做这家店的装修,我联系原告后,双方都同意签订了合同,我不清楚具体的工程报价。2017年的春节前,原告找到我说被告还差十几万的工程款没有给,我当场打电话给侯xx,她说别人欠她20多万元,等还清了立即支付工程款。之后原告说侯xx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我也联系不到侯xx了。”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对此表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主要来源于原告的介绍,证据效力存在瑕疵,故不认可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到庭陈述:“我是中迅恒达公司的法人,2016年春节前,原告找到我在常营天街的蜀家小镇做监控和音响,签订了采购合同,包括摄像头、监控录像机、监控器、音响设备公放、吸顶音箱等,我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好后还教蜀家小镇的男店长如何使用,男店长提供了网线和音响线。双方结算11735元,原告支付了现金,因为和原告合作比较久了,没有出具收据。”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对此表示涉案房屋的监控设备均由己方提供,没有委托原告进行采购安装,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证人证言。
另查,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与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搬离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在诉讼中主动撤回印章鉴定,亦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关于合同增项,双方虽未形成书面约定,但原告已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监控及音响设备均由其采购安装,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被告虽辩称自行安装上述设备设施,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蜀家小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益晟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七万一千七百三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益晟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被告北京蜀家小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潇
人民陪审员  何远伦
人民陪审员  徐 钊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梁 远
书 记 员  夏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