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与西大街交又口滨江国际5-602。
法定代表人:张军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韦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迎宾大道孔桥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姜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一审原告:赵胜利,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一审被告:张军锋,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韦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泰公司)及一审原告***、赵胜利,一审被告张军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赔偿数额错误。1.二审法院在泽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保险是人身伤害保险错误。案涉保险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2.120万元是泽泰公司与***、赵胜利共同赔偿的,原审对***、赵胜利赔偿的数额未予审查,一鸣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给泽泰公司错误。3.鉴定费11万元是***、赵胜利支付的,不应赔偿给泽泰公司。4.原审法院在赔偿项目不清的情况下,支持***、赵胜利及泽泰公司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5.原审法院仅凭手机照片认定郭亚辉取得塔式起重机驾驶员资格证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二、泽泰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原审让其承担15%的责任明显失当,应承担主要责任。泽泰公司违反《河南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定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按规定进行验收,并履行验收签字手续,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在没有经过备案及有关部门检测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信号员在没有任何证件的情况下操作指挥塔吊也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一鸣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泽泰公司与一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争议应由一鸣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泽泰公司应当是原告,不是第三人。综上,一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泽泰公司与一鸣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赵胜利方施工过程中,由于塔吊发生断裂倒塌,造成塔吊驾驶员郭亚辉死亡。经法院委托鉴定,塔吊倒塌的原因是由于在塔吊长期使用过程中,大齿圈周边底板逐渐产生了疲劳裂纹,在长期扩展过程中裂纹的相对两个表面由于互相挤压、摩擦等机械作用最终发生了断裂事故而倒塌。作为塔吊的出租方,一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塔吊质量进行必要和及时的安全检测义务,致使事故发生,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一鸣公司承担85%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泽泰公司在明知一鸣公司未进行质量检测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对塔吊进行验收,对租赁物质量及运行安全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审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泽泰公司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能否抵扣赔偿款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通常都是定额赔付,其功能并不是填补损害,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侵权人的侵权赔偿和保险金赔付。一鸣公司主张应将理赔金额予以扣减无法律依据。三、关于城镇标准的认定问题。受害人郭亚辉作为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郭亚辉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依据豫高法[2019]33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文件规定,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处理适当。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计算一鸣公司、泽泰公司应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数额1052342.15元。一鸣公司根据过错应承担894490.7元。一鸣公司主张赔偿项目不清,***、赵胜利已支付数额应予扣减,于法无据。五、关于审理程序的问题。一鸣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一鸣公司所在地管辖。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管辖权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泽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莹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栗腾飞
书记员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