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民初78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昊,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刘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旭,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秋,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昊,被告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徐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旭、赵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合计26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由原告在长春市南关区恒兴国际城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两被告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施工期限为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两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原告现依法对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合计264,88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存在,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不存在施工合同行为,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所以原告告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辩称,原告方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与事实不符,经我方通过证据核实,现在我方所欠的款项为4,835.92元,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264,8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恒兴国际城的工程(抹灰、砌筑)发包给***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为了工程施工提供沙子、水泥、石子、青砖、空心砖等施工材料,***提供的施工材料经***核算价款为101,863元,***认可***核算的材料价款。另查,***微信转账给***七笔款项(2019年3月27日转账5,400元、2019年3月31日转账5,000元、2019年4月3日转账15,000元、2019年4月6日转账5,000元、2019年5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9年5月18日转账600元、2019年6月11日转账10,000元、)共计51,000元、***出具收条七枚(2019年4月13日收到60,000元、2019年4月20日收到40,000元、2019年4月22日收到50,000元、2019年4月25日收到17,500元、2019年4月27日收到10,000元、2019年5月5日收到100,000元、2019年5月7日收到15,000元、)共计292,500元、梁立国出具收条一枚12,500元、张东彪出具收条五枚(2019年5月2日收到15,000元、2019年5月6日收到20,000元、2019年5月9日收到15,000元、2019年5月10日收到30,000元、收到15,600元)共计95,600元、陈永玲出具收条一枚62,000元,上述合计513,600元,***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2019年3月27日转账的5,400元及2019年4月20日支付的40,000元是垃圾费。再查,***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量无异议,双方仅对工程单价有争议。***按照案涉工程抹灰部分单价14元/平方米和砌筑部分单价255元/平方米自行核算案涉工程的人工费为416,572.92元。***称案涉工程抹灰部分的单价由原来的14元/平方米提高到18元/平方米,砌筑部分的单价由原来的255元/平方米提高到295元/平方米,但***不予认可***主张的人工费单价提高,因此***申请对案涉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再查,***发包给***施工的案涉工程系其从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已与***结算完毕,但未提供结算及付款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与***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恒兴国际城的工程(抹灰、砌筑)发包给***施工,由于***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达成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且已完成工程施工,***亦应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关于***欠付***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的数额问题。对于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数额,***核算案涉工程的材料价款为101,863元,***认可***核算的材料款数额,故可依此数额确定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数额。对于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数额,***核算的案涉工程人工费为416,572.92元,***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可以***核算的人工费确定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数额。对于***已付案涉工程款项数额,***称已付513,600元,***认可***的付款数额,但认为***在2019年3月27日转账的5,400元以及2019年4月20日支付的40,000元是垃圾费,结合***提供转账记录以及***出具的收条,***转账的5,400元没有明确款项用途,***主张该款项为案涉工程款项,***认为是垃圾费但未提供证据,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项;2019年4月20日支付的40,000元,因***收条明确记载为拉垃圾,故该笔款项并非案涉的工程款项,***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为已付513,600元扣除垃圾费40,000元后的余额,即为473,600元。综上,***欠付本案的工程款项数额为44,835.92元(材料款101,863元+人工费416,572.92元-已付款473,600元)。关于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虽系***发包给***施工,但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对此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主张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合计44,835.92元;

二、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负担2,177元,***负担460元(***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