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2404民初2282号
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负责人:刘某3,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部队边境事务科参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吉林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