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与张掖市顺昱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551号
原告: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芳,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红,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顺昱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润泉家园**居住组团**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郭诗煜。
原告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电梯公司”)与被告张掖市顺昱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昱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昱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68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484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八台电梯设备(L01-L08),电梯设备价款总计496800元。合同第二条及第六条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2017年9月15日,电梯出厂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电梯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1468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顺昱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西子电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产品合格证;3、运输委托函;4、电梯发货清单;5、电梯统计表;6、电梯安装照片;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顺昱电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万寿街北侧“景福宁园”项目向原告购买型号为“速捷”L01-L08八台电梯,总价款496800元。原告只负责提供设备,安装由被告负责,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合同定金,并在合同交货期25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95%,原告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同时,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交货方式、查验和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郭诗煜的账户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娟的账户转账支付货款350000元(包括5%的定金)。2017年9月17日,被告从电梯制造厂家速捷电梯有限公司处将电梯提走,涉案电梯设备现已投入被告项目所在地使用,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46800元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原告交货前25个工作日结清剩余的设备款项,但至本案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146800元货款未予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顺昱电梯公司应对引起本诉之争负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46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84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为496800元*5%=24840元,该主张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顺昱电梯公司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顺昱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800元,违约金2484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张掖市顺昱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星平
人民陪审员  段 海
人民陪审员  梁桂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