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502民初151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龙,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龙、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2.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152000元及承担违约金56400元,共计2084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原告因筹备成立颐和私厨餐饮店与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采购迅达牌S3300AP电梯一部,合同价款为152000元。合同约定在款项到账后35天交货,货到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15天安装,货物由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运输并承担运费。合同还约定,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逾期交货超过六十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合同价款的30%向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要求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支付了货物总价款152000元,但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却迟迟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电梯,致使原告无法按照计划成立餐饮店。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被告西子电梯表示同意退还货款,但一直不予退还。
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辩称,原告状诉属实,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同意退还货款。但该合同是原告与当时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人员王海玉签订,具体未交付货物的原因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不清楚,故对于违约金需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与王海玉了解情况后再协商决定。
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采购迅达牌S3300AP电梯一部,货物价款为15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总价152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电梯货到现场并清点完毕后支付运输费及安装费23000元,电梯进入安装施工阶段。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安装款11000元,另2000元在保修期一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被告逾期交货或原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每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约定向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打款152000元。该笔业务是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海玉与厂家直接联系商洽,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也向厂家支付了该笔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涉案电梯。对于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收款收据、对账函等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也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签订的涉案电梯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就应向原告提供相应货物。现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返还相应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现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52000元,故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已付货款152000元的30%的违约金即45600元。被告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西子电梯天水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状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
二、被告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连带返还货款15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5600元,共计19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二被告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