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91民初977号
原告: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瑞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娥,甘肃玉榕律师所律师。
原告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诉被告兰州瑞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瑞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23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24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兰州新区﹒***一号地会所无机房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兰州新区朱雀湖一号地会所安装客运电梯一部,合同总价225000元,包含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162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45000元;质保期结束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8000元。质保期从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供货及安装,并于2015年2月12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162000元、2015年9月15日支付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23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拖延未付。
瑞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货款23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有二年的质保期,原告需定期对电梯进行日常保养,不能等到被告公司要求才维修;合同约定原告每三个月要提交维保报告,但是原告没有进行维保,原告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作为电梯这种特种设备,原告不能因为太远而不做日常维修,所以被告公司扣了23000元的质保金。2.原告主张1000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关于违约金合同是有约定的,原告没有竣工结算报表及相关结算资料,也没有被告公司书面确认,合同前提条件没有达到,被告没有违约,对于1000元违约金,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兰州新区朱雀湖一号地会所安装电梯一部,合同总价款225000元(包含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等)。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90%即162000元;剩余10%在质保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安装费45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第八条约定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原告负责免费维修;在产品质保服务期中,接到急修电话或传真,原告人员必须在1小时之内赶到现场进行抢修;维保人员每三个月向业主提交一份有关维修情况的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5年2月12日经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了202000元,余款2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4月17日兰州市质量监督局兰州新区分局对被告使用的电梯进行了检查,认为电梯在新区未设维保单位人员、无应急预案和管理制度;2017年6月27日兰州市质量监督局兰州新区分局向被告发出监察指令书认为电梯不合格,要求停止使用;2017年7月10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被告电梯进行了检验,结论为合格。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证明了电梯要办理移交手续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并经结算后被告才支付剩余价款,并且合同规定有二年的质保期,原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被告提交了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区分局出示的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察指令书及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监察记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维修保养记录等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跟原告公司无关。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25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对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安装费45000元,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了验收并合格,被告应当在验收后1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质保期的维保义务,应当从合同价款中预留,虽然合同中约定了24个月的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当及时免费保修,但并没有约定原告不及时保修应当扣除货款,而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质保金,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在质保期满的2017年2月12日之后,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在竣工结算表及结算资料被确认后2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工程结算报表及确认书,该利息从何时计算不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瑞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