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第二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114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书,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华泰家园都市名苑A12D,**。
法定代表人:赵玉清,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6184986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慧、李金霞,石家庄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市第二医院。
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西路**v>
法定代表人:张军祥,院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82404895314N。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医院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意公司)、定州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定州二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书、被告佳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慧、李金霞、被告定州二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809.16元及利息6721.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河北省定州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定州二院”)将定州市第二医院新址建设项目综合楼净化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意公司”),2016年9月30日,佳意公司将其中的通风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定州市第二医院通风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程队进场施工,工程最终于2017年12月份完工。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佳意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单,按照已完工程量最终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44467.16元,除去之前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21462元及其他款项1196元,仍欠原告121809.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佳意公司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支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被告佳意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再详细描述,工程的投入使用不是原告所说的时间,投入使用时间是2018年1月1日。
被告定州二院辩称,我们医院不认识原告,我们医院是河北佳意公司通过国家正规的法律招投标签订的正规合同,到目前为止,我医院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佳意公司结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佳意公司签订定州市第二医院通风分包合同,将定州市第二医院新址建设项目综合楼净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379777.96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未施工完毕,2017年8月28日后原告不再继续施工。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佳意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原告完成了工程量价款为244467.16元。被告定州二院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佳意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结算单、(2018)冀0105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1民终5219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意公司签订定州市第二医院通风分包合同,经双方核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44467.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佳意公司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定州二院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佳意公司,故被告定州二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4467.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被告佳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敬辉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