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5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华泰家园都市名苑**。
法定代表人:赵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慧、李金霞,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慧和李金霞、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5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尽管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完工日期,但是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进度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进行的。虽然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但是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将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并提供了已付款的凭证,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核实法律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计划生育工程在施工期间有上诉人的老板和我还有我聘请的樊小辉,我们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以后的工程由樊小辉负责,并对我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2.定州二院工程我一直在施工,老板也找了另一拨人在施工,他们干他们的,我们干我们的,我们一直坚持到工程完工并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我们的工程量,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确认并结算。
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832.54元,并支付违约金24234.03元,罚款900元,共计141966.57元;2、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改建项目洁净实验室工程通风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在项目所在地按照甲方的规定,在图纸范围内进行通风系统施工。该总价款暂定154567.80元,单价固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方人工不足,无法在规定期限之内全部完工。现被告已签字确认完成工程75255.16元,剩余81467.4元工程未完工。为赶工期,原告不得已另行找其他施工队,原告支付通风施工人员74880元,保温工程为29592元工程款,共计104472元,多支付的23004.6元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12220.11元,共计35224.71元。2016年9月3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定州市第二医院通风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在项目所在地按照甲方的规定,在图纸范围内进行通风系统施工。该总价款暂定379777.96元,单价固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44067.16元,剩余80092.8元工程,由于被告方人工不足,无法在规定期限之内全部完工。为了赶工期,原告不得已另行找其他施工队,原告支付楼顶机房结算55266.24元,保温工程51208.5元,通风37533元工程款,清工29220元,共计173227.74,原告多支付工人的工程款为93134.94元,应当由被告赔偿。2017年12月27日,被告翻修工程的损失为696元,被告因未按工期完成,须支付违约金12013.92元,共计105844.86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由于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规则文明施工,认可罚款900元。上述合同履行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6832.54元,并支付违约金24234.03元,罚款900元,共计141966.57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解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特将此案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州市第二医院通风分包合同,定州市第二医院新址建设项目综合楼净化安装工程委托给***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379777.96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未施工完毕,被告不再继续施工。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被告完成了工程量价款为244467.16元,还有被告未完成135310.8元的工程价款。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分包合同及被告于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完成工程量核对单。原告陈述因被告未能完成定州市第二医院新址建设项目综合楼净化安装工程后将剩余工程转包乔中力、裕华区建文空调暖通材料商行、朱泽胜、薛三、延平、李晓萌,共花费1732274.74元,为此原告多支付工程款为93134.94元,其中裕华区建文空调暖通材料商行部分分包合同支付的现金51208.5元;朱泽胜、薛三、延平、李晓萌的工资是由原告公司财务巩文龙通过其个人浦发银行账户转给朱泽胜名下的。在定州二院的工程结束后,原告方找清洁工人进行保洁花费29220元,没有票据。原告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施工后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6次共计121462元。2017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改建项目洁净实验室工程通风分包合同,原告将河北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改建项目洁净实验室工程通风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54567.80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未施工完毕,被告不再继续施工。原告提交2017年12月27日被告签字确认的通风施工队工程价款单,证明被告承认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75255.16元,剩余工程价款为79312.64元。原告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施工后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2次共计39733.59元。原告陈述因被告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后将剩余通风工程转包给樊小辉、薛三、薛磊、王春梅、朱泽胜、延平、李晓萌、李钟秋、李明广这些个人来完成,其中樊小辉、薛三、薛磊、朱泽胜、延平、李晓萌、李钟秋,都是通过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巩文龙账户转给他们,梁永强、王春梅、李明广是现金支付,以上10人共计工资总数为74880元。原告又同钱集坤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支付现金295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其提供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为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出示的合同及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来看,双方对工程的施工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后,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核对及验收并签字确认,在向被告结算后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亦证实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自愿另与他人签订合同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应自行承担后期相关费用,故原告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原告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主张其另找工人施工继而产生额外费用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拖延工期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提交切实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均承认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施工期限,撤场时双方也就被上诉人的施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除了自身陈述之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存在被上诉人拖延工期或在工程未完工时拒绝施工擅自撤场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上诉人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然
审判员  姜瑞祥
审判员  黄良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