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9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华泰家园都市名苑A12D,**。
法定代表人:赵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书,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住所地石,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v>
法定代表人:李国正,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男,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意空调净化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北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计划生育研究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的工人在计划生育研究院的工程中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多次开庭中一再强调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工人为被上诉人的工人,并且每个案件中,被上诉人陈述一致。故上诉人认为已经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然而一审法院在做出判决时未做考虑。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将此案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答辩称,1、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后,分包合同未约定施工工期,乙方按甲方计划进行施工。2、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之前签订的分包合同,变更之后上诉人与他方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河北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答辩称,被上诉人跟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们项目的总包是河北省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和我单位共同找上诉人做洁净实验室,但是工程结算我公司是对总包建工集团,不对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21.57元及利息1937.9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6月2日被告佳意空调净化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北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改建项目洁净实验室工程通风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河北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改建项目洁净实验室工程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通风系统施工;该工程预算总价暂定为154567.8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两年。
二、2017年12月2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佳意空调净化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5255.1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733.59元和其他款项4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尚欠工程款35121.57元。
三、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中有5%是作为质保金的,质保期为两年,现在还未达到支付5%质保金的时间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单证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5255.16元;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733.59元和其他款项4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尚欠工程款35121.57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量价款5%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关于现在还未达到支付5%质保金时间条件的抗辩主张成立。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1358.81元(75255.16元-75255.16元×5%-39733.59元-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部分(31358.81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部分,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双方共同核对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来看,并不体现被告对原告施工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故在双方核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原告自结算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案件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被告已另案起诉,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与本案原告的诉求并不矛盾,故被告关于待该案审理结果出来后再结合所欠工程欠款和赔偿损失的数额进行核算和支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58.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意空调净化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旭海签订分包合同,并对***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无异议,因此佳意空调净化工程公司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佳意空调净化工程公司称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在一审中提交部分银行流水,***否认,称佳意空调净化工程公司后期找其他人干的工程,结算的钱款与其工程款无关。因佳意空调净化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收款人并非***,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的款项系欠付***的工程款,故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河北佳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崔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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