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2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英,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珍,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西商初字第225号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张商终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玉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如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珍、李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合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金华怡园景观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及部分追加工程,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60多万元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尚欠1、土建工程款246465.15元;2、建亭子65044元;3、护坡、草毯253757元;4、屋顶草坪种植养护24861.55元;5、管道铺设材料及人工费1022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600352.7元;2、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30日起算至今违约金1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图纸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相关绿化工程未能达到双方商定的要求标准;2、工程质量差,达不到约定标准,植物成活率较低,形成了”斑秃”的效果,虽督促原告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施工,但原告态度消极,所以被迫拒付后期费用。3、私自加收费用,给被告造成重大伤害。工程中已包括了养护等费用,不可能再单分出植物费、人工费、养护费。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1、不支付工程款理由是反诉被告未按施工合同及图纸和工程进度要求完成工作,反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影像资料、造成损失书面材料)足以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存在不可修复的质量问题,因为反诉被告的过错,给反诉人销售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仅使反诉人损失了实际工程款,而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还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责任。2、2013年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上有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注明的扣除此款字样,被反诉人也将该表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按照证据的证明原则,被反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被反诉人违约事实成立。3、反诉人之所以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因就是被反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验收。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2万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3、驳回被反诉人对护坡、草毯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举证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反诉原告房价下跌因素是多方面的,没有证据证明与我方的工程质量存在必然联系,反诉数额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张家口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华怡园景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与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容的所有内容;2、开工时间2011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3、质量达到国家质量规范验收合格要求;4、被告按月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给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将资料整齐入档,被告支付到原告总工程量的90%,一年维护满意,被告支付到原告总承包价的95%,两年维护期满,绿化验收合格,被告付清剩余的5%;5、被告负责办理绿化工程验收工作,原告负责工程的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及竣工验收后的维护工作。
另查明,1、土建工程款246465.15元,原、被告双方庭审无争议均认可;建亭款原告主张65044元,原审双方最后确认为56000元;管道铺设材料及人工费,原告主张10225元,原审双方最后确认为5100元;屋顶草坪种植、养护费用,原告主张24861.55元,被告不认可养护费,对种植费原审双方确认为3861.55元(551.65平方×7元/平方米)。2、对护坡、草毯部分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批表董事长签字栏中有注明扣除此款字样。3、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护坡、草毯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提出了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结论为鉴定物已过鉴定时期,无法鉴定。以上事实有《金华怡园景观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华怡园景观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张家口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负责办理绿化验收工作,原告负责工程的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及竣工验收后的维护工作。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土建工程款246465.15予以确认,对原审双方认可的建亭子款56000元、屋顶草坪种植费用3861.55元及管道铺设材料及人工费5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护费因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坡、草毯费用,因鉴定结论做不出来,无法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但原、被告均认可做了该项工程,另根据工程已到养护期可推定工程已完工。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按月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原告),被告应给付原告护坡、草毯款253757元的70%,但从被告张家口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看,护坡、草毯确实存在斑秃现象,故酌情给付一半,即253757元的70%的50%,计款88814.9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工程款合计为400241.65元。被告(反诉原告)就本案反诉部分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拒绝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241.6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7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80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琳琳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鲍玉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成校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