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东执字第172号
申请执行人***,个体。
被执行人张家口市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元台子小区8号楼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与张家口市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东商初字第78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魏全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成宇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