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4民初4325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吕欣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新,男,1971年5月8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商书秋,男,1962年2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皮厂镇。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安装公司)、***、商书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被告鑫鼎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书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书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3,460.26元、专家服务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6,193元、辅助器具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伤残赔偿金241,376元、误工费39,393.9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扶养人崔政生活费53,756元、被扶养人崔秀山生活费89,576元,合计599,278.26元;2、判令上述三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鑫鼎安装公司承建的吉林市虹园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征收搬迁项目的厂房干活,每天240元,按月开资,工长***负责现场和划考勤。2018年9月9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间从彩钢房顶摔下来,***开车将其送往解放军222医院抢救,该医院建议转院,于是转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胸椎骨折、背部挫伤、腰部损伤。现原告身体功能受损,出院后仍需长期休养和后续治疗、人员护理、营养康复。现原告就赔偿诉至法院。
鑫鼎安装公司辩称:鑫鼎安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鑫鼎安装公司将该公司劳务分包给商书秋,该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商书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有过错,原告从事的高空作业工种,应明知在工作时系好安全带,然原告未系安全带就从事该项工作,其应对该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商书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鑫鼎安装公司与商书秋签订钢结构安装、屋面彩钢板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概况吉林市虹园汽车派件有限责任公司征收搬迁项目,工程地点吉林市珲春北街西侧、龙盛路南侧地块,工程内容2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屋面彩钢板安装工程。***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日工资240元,按月开工资,由***负责为其开工资,并受其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9月9日下午一点左右,***由安装彩钢的房顶摔落到地面,造成身体受伤。***开车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背部挫伤、腰部等损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评估。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6日做出吉博信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左桡骨头及桡骨远端骨折,评定拾级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拾级残。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捌级残。枢椎双侧椎弓根骨折术后,评定捌级残。多部位损伤,综合评定为柒级残。后续治疗费可行颈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为1.4万元人民币。可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为1.4万元人民币。营养期限自伤后时始90日。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90日。其误工期限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共计210日。
本院认为:***受雇于***、商书秋,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人身上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被雇佣期间因劳务活动导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商书秋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充分安全条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商书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雇员,在高处作业过程中应做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其忽视安全未加戴安全防护设备导致从施工房顶掉落到地面致伤,***对其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鑫鼎安装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商书秋上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20%的责任,鑫鼎安装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与商书秋共同承担40%的责任。
本院针对***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住院花费医疗费73,460.26元,花费专家服务费17,000元,合计90,460.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伤评定柒级伤残,应为241,376元(30,172元×20年×40%);(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应支持48天×100元/天=4,800元;(四)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应为14,573.70元(161.93元/天×90天);(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六)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为210天(7个月),标准可按建筑业的4,080.08元/月计算,应为28,560.56元(4,080.08元/月×7个月);(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父亲崔秀山(1960年4月4日出生),崔秀山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76元(22,394元×20年÷2人×40%);***的另一名被扶养人为其子崔政(2014年7月20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2年,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745.60元(22,394元×12年÷2人×40%),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数额中,故***的残疾赔偿金为384,697.60元(241,376元+89,576元+53,745.60元)(九)精神扶慰金,根据吉林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各方过错程度和所造成后果及承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十)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应支持90天×30元/天=2,7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636.85元(医疗费90,4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28,560.56元、护理费14,573.7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384,697.6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合计571,592.12元的40%);
二、被告***、商书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636.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96元(案件受理费4,896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46元,由被告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5元,由被告***、商书秋负担2,325元,被告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被告***、被告商书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