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04执异25号
异议人:郝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郑敏,女,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董相书,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现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吕欣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明泽,该公司经理,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董相书、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为对(2019)吉0204执136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4月23日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郝为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停止对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枫叶山庄6号楼2单元10层041号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6日,异议人得到法院通知相关房产涉及(2019)吉0204执1363号执行案件,已经被查封。异议人认为相关执行案件认定事实有误,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终止执行,解除房产查封。理由如下:一、异议人与董相书在2018年9月30日,异议人通过梧仝树地产从董相书处购买了吉林市船营区枫叶山庄X号楼X单元1X层0X1号房产。该房屋在合同签署时经合同双方及中介三方确认并没有被查封冻结;二、合同签订后,董相书向异议人交付了该房产,异议人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三、异议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董相书足额支付购房款;四、吉林市船营区枫叶山庄X号楼X单元1X层0X1号房产,由于开发商原因并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因此没能实现房产过户登记,并非因申请人过错怠于履行合同。综上,异议人认为,相关房产的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备排除执行的条件,(2019)吉0204执1363号执行案件对于相关房产的查封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终止,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审查,终止执行解除查封,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不同意异议请求。我认为查封的房屋是董相书的,我不知道异议人与董相书之间的买卖关系。
被执行人鑫鼎公司陈述意见:执行异议与我单位无关。
本院查明,***与董相书、鑫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吉0204民初48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相书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人工费15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人工费8万元;二、被告董自春于2018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人工费5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人工费10万元;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2018年4月28日前向本院交纳。该调解生效后,董相书、鑫鼎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2019)吉0204执136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吉0204执1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董相书名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枫叶山庄X号楼X单元0X100X1号房屋(房号:194083I201060210041),查封期限3年。郝为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另查明,董相书与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董相书购买吉林市昌邑区枫叶山庄6号楼2单元0210041室房屋,价款466,965元。2015年2月3日,该合同已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合同备案号:11XXXXXXXX60,房号:19XXXX010XXXXXX1)。2015年2月3日,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董相书交纳购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8年9月30日,董相书与郝为、吉林市梧仝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购买价款39万元,支付方式为2018年9月30日支付第一笔165,000元,2018年10月15日支付第二笔20万元,在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六十个工作日双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郝为预留尾款25,000元,在更名当日一次性支付给董相书。2018年9月30日,董相书出具了收到郝为购房款165万元的收条,2018年10月2日董相书出具收到郝为房款19万元的收条。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万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写明郝为居住在吉林市船营区枫叶山庄6-2-1001号房屋。郝为向本院提供了其交纳、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的交款票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郝为在本院执行裁定查封前已经与董相书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交纳了大部分房款,后郝为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即郝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郝为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系因房屋被查封及其他原因所致,并非其个人过错。综上,案外人郝为的异议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郝为请求解除房屋查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9)吉0204执136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吉林市船营区枫叶山庄X号楼X单元1X层0X1号房屋(房号:19XXXX010XXXXXX1)的查封并中止对以上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唐 妍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