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3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一审被告: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吕欣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商书秋,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安装公司)、商书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7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认定***是分包人的事实是错误的。***只是受雇于商书秋,在工地负责统筹、协调的工作,按实际工作量接受工资,是工人身份,并不是分包人。在一审笔录中,商书秋与鑫鼎安装公司都明确说明了***并不是承包人的事实。且已经提交证据说明了***不是承包人,同时***也承认了给他发工资的不是***,而且他是因为听说是商书秋的工程,给钱放心,才到工地工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书秋、徐永庆、孙启龙、庚长飞出具的《证明》,证明***是代工管理工地,***受雇于商书秋。证据2.微信账单截图4张(复印件),证明徐永庆给工人开工资,曾给***转账10000元人民币,间接证明***不是***的雇主。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书秋等人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原审未出庭也未出具证言,不符合新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微信账单截图也不能推翻原审法院综合全部证据对***与伤者之间关系的认定,且***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证据但没有对逾期提交的理由进行说明,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综合考量***在仲裁中的自认和庭审中承认负责工地统筹、协调工作等事实,认定***系***雇主,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孔德岩
审 判 员 李钟华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榕玲
书 记 员 张佩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