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北大小区B区3单元2层25号。
法定代表人:吕欣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鑫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鑫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宿舍没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宿舍是鑫鼎公司租赁的,鑫鼎公司雇佣的工人居住均在此居住,所有居住的工人包括***在内都要服从鑫鼎公司的要求合理使用房屋的。***对宿舍没有管理权限,也不是宿舍的负责人或责任人。反而鑫鼎公司对宿舍是有安全员进行管理的。鑫鼎公司的安全员没有管理好宿舍工人,造成火灾鑫鼎公司应向其主张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要求***承担。二、***不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发生火灾时***不在现场,平时在宿舍内居住也没有使用危险物品。因此,***在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责任或重大过失。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承包的木工工程和钢筋工工程的清包,***负责对雇佣人员在工作上的管理,对于雇佣人员在生活上事宜上诉人从不进行管理,更无权管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发生在2019年11月23日18时许,此时也已下班,不在劳动时间内,火灾事故原因是“不电气线路引发火灾”。因此,不是因为劳务工作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故一审适用该法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四、鑫鼎公司已在拖欠***的工程款中作了火灾责任分摊赔偿,再向***追偿不符合约定。鑫鼎公司拖欠***工程款18万元之多,在工程结算时鑫鼎公司强行对***进行处罚,处罚金额为5万元,处罚时告知该款用于火灾事故赔偿的分摊,***为了息事宁人,放弃了5万元工程款。但事后又以其他理由向***追要,鑫鼎公司显然是在逃避和推卸责任,鑫鼎公司的此种行为是变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犯罪。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鑫鼎公司辩称,一、鑫鼎公司租赁厂房后为方便民工休息和居住,搭建了床铺,接通了电路,作为宿舍,满足了民工的生活需求和条件。之后就将宿舍交给了***。***自行召集民工并直接安排他们在宿舍居住和生活,鑫鼎公司并不参与日常管理,也不需要派驻安全员,是由***进行日常管理。***管理不当所造成的民工集中超负荷用电导致的电器线路起火,所以***应当承担对下属民工管理缺失的责任。二、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都是***雇佣的民工,系多人同时使用大功率电器取暖、烧水、做饭等造成,无法确定具体人员及责任大小,***管理不当应该是主要原因,具有过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雇佣的民工在宿舍生活、居住、使用电器等活动是雇佣活动的一部分,不满足这些条件,是无法雇佣到民工进行施工作业的。民工在宿舍集中使用电器没有充分注意安全,导致火灾的发生,根据民法典规定判决***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是完全适当的。四、关于抵扣5万元工程款的项目,是由于火灾导致鑫鼎公司提供的搭建床铺所用的木板、木方损失,其中木板460张,价值23,000元,木方2000根,价值27,000元。该部分损失与本案的赔偿给厂房出租人的损失没有关系,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达成共识,并无争议。
鑫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046,635元,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鑫鼎公司与***签订了木工工程和钢筋工工程清包合同,鑫鼎公司将其承包的吉林市金地第七郡一标段等建设项目中的木工、钢筋工施工项目分包给***。在施工期间,***及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居住在鑫鼎公司为其租赁的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内。2019年11月23日18时许,该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厂房内部结构及部分施工器械烧损严重,厂房外墙、窗框有不同程度烧损,过火面积600平方米。2020年1月10日,经吉林市船营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厂房东北处中行床铺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遗留火种,不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火灾,并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046,635元。2020年9月1日,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市船营区法院起诉,要求鑫鼎公司赔偿。诉讼期间,双方于2021年4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鑫鼎公司赔偿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96万元。2021年6月7日,鑫鼎公司向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转款96万元,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吉林市船营区法院申请撤诉被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及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居住在鑫鼎公司为其租赁的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内,是鑫鼎公司给予***及其雇佣的施工人员的一种待遇。由于是临时搭建的床铺,根据当时的季节,取暖来源于电器,所以,***及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在使用电器时应强化安全意识。在使用电器期间发生火宅,应属***雇佣的施工人员缺乏安全注意义务,对于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上给鑫鼎公司租赁的财产造成损失,且受雇人员在雇佣期间日常生活、起居、用电等也是雇佣活动的一种延续,***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宿舍的用电线路由鑫鼎公司铺设和维护,应对用电负荷作出基本的判断,并在日常生活期间加强用电管理和安全防护,对于本次火灾的发生,鑫鼎公司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对其损失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鑫鼎公司赔付出租方损失的70%予以赔偿鑫鼎公司。因鑫鼎公司赔偿出租方的损失没有超过消防部门的财产损失认定范围,所以,对***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鑫鼎公司财产损失67.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鑫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承担5260元,鑫鼎公司自行承担1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鑫鼎公司已抵扣宿舍火灾损失5万元。鑫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火灾事故扣款是给鑫鼎公司造成的铺设床铺所用的木板木方损失5万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鑫鼎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时,已抵扣宿舍火灾损失5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23日18时许案涉厂房发生火灾,2020年1月10日,吉林市船营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厂房东北处中行床铺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遗留火种,不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火灾。认定书认定了起火部位,没有直接认定起火原因,但不排除电器线路引起火灾,电器由***及其雇佣的施工人员使用,在使用电器时没有尽到安全意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没有计算双方工程款结算时扣除的5万元,本院予以调整,在***承担70%赔偿数额后扣减5万元,即***应赔偿62.2万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
二、***赔偿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62.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鑫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负担5260元,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负担9737元,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忠 华
审判员 李洁
审判员 李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