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2民初2052号
原告:**1,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67249986D。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住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三墩镇二墩堡村4组新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3,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朱某,男,文化程度不详,自由职业,住武威市。公民身份号码:×××。(缺席)
原告**1与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朱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朱某外出,具体住址不详,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在《甘肃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朱某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闸板制作款3047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所在村负责实施现代农业园区试点项目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期间,让原告为被告制作闸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闸板后交由被告在工程项目上使用。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闸板制作费,剩余闸板制作费被告朱某于2020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再未支付分文,还避而不见,严重丧失诚信。原告认为,被告酒泉天成公司中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让被告朱某以酒泉天成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制作闸板,朱某在工程项目结束后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依法应由中标单位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某共同偿还原告的制作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为其制作闸板,被告朱某欠付制作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民乐县农业综合开发六坝镇现代农业园区试点项目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后,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与被告朱某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由被告朱某施工,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某承建的项目提供施工资质,并以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的合同履行、风险承担及建设工程相关的所有民事及刑事责任均由被告朱某独立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朱某的要求为该建设项目制作闸板并交付使用,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制作费后部分费用欠付。对于欠付的费用,被告朱某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1闸门款30479元,后因被告朱某未能支付制作费,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依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朱某制作闸板,被告朱某支付制作费用,双方形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欠付制作费的数额,由被告朱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朱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制作费3047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闸板制作款30479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朱某与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某达成的定作协议,无法证实系与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朱某达成的定作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定做事项的协商,被告朱某也未以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欠付费用的条据也是由被告朱某以个人名义出具,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定作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所涉及闸门价款与(2021)甘0722民初1947号案件中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计价表中所涉闸门价款差额较大,清单计价表所涉闸门价款仅187553.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闸门制作费用310000余元,闸门数量亦不相符,无法证实超出的闸门数量是否用于案涉建设项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被告朱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辩解理由,本案中被告朱某系以自己名义出具了欠据,并未以酒泉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支付原告**1闸门制作款304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毛学会
人民陪审员 易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智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